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45號原 告 周依凡
周健堯周鐵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被 告 大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亭豪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被 告 陳怡雯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怡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怡雯之父陳逸楓生前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柳素娥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柳素娥已取得本院北院民執81洪5140字第2127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陳怡雯為陳逸楓之繼承人,又本院前已命陳怡雯提出遺產清冊,陳怡雯仍逾期未提出,依民法第1162條之2第1、2項規定,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是陳怡雯應概括繼承陳逸楓之債權債務,並就原告尚未受償之571,579元部分,不以陳怡雯所得遺產為限,負全部之清償責任。另陳逸楓之遺產包括存放於被告大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鋼鐵)之實體股票,陳怡雯卻未為繼承登記,亦未向大宇鋼鐵請求返還陳逸楓之實體股票,顯係怠於行使權利,且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為此,就陳怡雯部分,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6條、第1162條之1第1項、第1162條之2第1、2項規定,請求陳怡雯負全部清償責任,就大宇鋼鐵部分,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大宇鋼鐵返還實體股票予陳怡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大宇鋼鐵應交付陳怡雯所有之大宇鋼鐵股票,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備位聲明:陳怡雯應給付原告571,57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大宇鋼鐵則以:依系爭債權憑證可知,陳逸楓係親自執有大宇鋼鐵之股票,其未受存放陳逸楓所有之實體股票,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另本件原告未舉證陳怡雯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自無行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先位聲明駁回。
三、陳怡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先位聲明部分: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陳怡雯之債權人,而陳怡雯怠於行使就陳逸楓所有之大宇鋼鐵實體股票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大宇鋼鐵返還陳逸楓之實體股票,故請求大宇鋼鐵交付陳怡雯所有之大宇鋼鐵股票,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情,既為大宇鋼鐵所否認,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陳怡雯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且大宇鋼鐵持有陳逸楓所有之大宇鋼鐵實體股票,陳怡雯怠於行使對大宇鋼鐵請求返還陳逸楓實體股票之返還請求權等節,惟原告就此俱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陳怡雯請求大宇鋼鐵交付陳怡雯所有之大宇鋼鐵公司股票,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要屬無由,應予駁回。
㈡、就備位聲明部分: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復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之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再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可知,其係以柳素娥已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而對陳逸楓有債權,原告、陳怡雯分別為柳素娥、陳逸楓之繼承人,惟陳怡雯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由,起訴請求陳怡雯給付所繼承之陳逸楓債務。惟查:
1.按民國98年間修法已於民法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如未於民法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尚得於法院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因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繼承人陳報時,繼承人仍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惟如繼承人仍不遵命開具遺產清冊,即必須依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如繼承人不依上開規定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進行清算程序,又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原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額(例如:未應按比例受償之差額或有優先權人未能受償之部分),即應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未按比例或應受償未受償部分負清償責任,且不應以所得遺產為限,如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民法第1162條之2立法理由)。由上可知,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至法院,皆享有以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僅於繼承人不依規定向法院陳報進行清算程序,又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為清償,致債權人原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時,繼承人始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基此,陳怡雯縱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惟原告既未舉證陳怡雯有何違反比例以遺產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事實,自無從徒以陳怡雯未於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即要求陳怡雯就本件繼承之陳逸楓債務負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之清償責任。
2.承上,本件原告不得請求陳怡雯就本件繼承之陳逸楓債務負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之清償責任。亦即,陳怡雯就陳逸楓之債務仍負以所得遺產為限之清償責任。復查,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執行名義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北簡民字第二四六九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有系爭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原告及陳怡雯,則原告就尚未受償部分,本可持系爭確定判決對陳逸楓之繼承人即陳怡雯以所得遺產為限,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本件請求,在法律上無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陳怡雯部分,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6條、第1162條之1第1項、第1162條之2第1、2項之規定,請求陳怡雯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571,579元之清償責任;就大宇鋼鐵部分,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大宇鋼鐵返還實體股票予陳怡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俱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