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246號原 告 鼎鈞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瑞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被 告 齊邑工程行即詹璽龍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57,95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30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債權於新臺幣(下同)2,907,02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均不存在。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9701號兩造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1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前揭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確定判決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即本金2,907,025元加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19日之利息核定為3,057,9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3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本件原告雖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觀諸其起訴狀所載,並未提及任何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足以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原告再行斟酌是否仍欲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免繳納上開第一審裁判費後,始發現救濟途徑錯誤而受不利益之判決,徒然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