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53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王韋智被 告 林亨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零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第49頁),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伊得於最高週年利率15%範圍內,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週年利率,並得於當期繳款延滯時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於114年4月24日繳納4,116元後即未依約繳款,迄至114年11月6日本件結帳日止,尚欠3,780元(含本金2,694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86元、逾期違約金1,200元),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又於112年4月13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並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向伊申請貸款200萬元,經伊審核後核准撥貸141萬6,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4日起至119年4月24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伊定儲利率指數Ⅱ加計週年利率3.87%機動計息,伊於112年4月24日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其設立於伊銀行之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依約被告應按月清償借款金額,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另延滯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自114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結算至本件轉列呆帳日即114年9月18日止,尚欠109萬4,242元(含本金107萬387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萬3,855元),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用卡須知及約定條款、團辦專用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單彙總表、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畫面、計息利率變動紀錄及信用貸款繳款帳卡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5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產品 類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 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3,780元 2,694元 14.99% 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貸款 109萬4,242元 107萬387元 5.61% 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109萬8,0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