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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56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被 告 王泰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8,1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6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47頁、第60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向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若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依約定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於114年6月10日繳款新臺幣(下同)5,824元後即未再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結帳日114年11月9日止,累計尚有應繳款項共5萬3,734元(含本金4萬9,923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564元、違約金1,200元、國外消費手續費4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向訴外人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借款44萬7,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6年10月22日止,共48期,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6.99%固定利率計算,訴外人花旗銀行並於111年10月27日將44萬7,000元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又於113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請線上個人信用貸款,借款81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23日起至120年9月23日止,共84期,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4.13%固定利率計算,原告並於113年9月23日將81萬元匯入被告帳戶。2筆借款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4年4月15日繳款2萬5,940元後即未再還款,依約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結算至114年10月7日止,尚積欠103萬4,426元(含本金96萬6,732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6萬5,994元、違約金1,200元、訴訟費5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又原告於11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受讓訴外人花旗銀

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故訴外人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爰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單彙總表、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花旗滿福貸明細、貸款撥款匯款畫面、分期攤表、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暨約定書、線上申辦信用貸款身分驗證、分期攤還表、信用貸款帳單、信用貸款帳單彙總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第31至79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商品種類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及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5萬3,734元 4萬9,923元 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 2 信用貸款 103萬4,426元 96萬6,732元 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9%計算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