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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263號原 告 周發豪

王承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傅于瑄律師被 告 蘇建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祥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67號請求給付保險理賠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恆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恆崗公司)之債權人,前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對恆崗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0083號函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恆崗公司於新臺幣(下同)276萬1,583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3萬0,625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債權。被告於1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聲明異議,表示恆崗公司對被告無債權存在,然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26號判決所載,被告應給付恆崗公司170萬8,437元,及自10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見被告異議不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恆崗公司對被告於109年3月至4月間所生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債權170萬8,437元,及自10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恆崗公司之債權人,前向橋頭地院對恆崗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囑託本院執行後,本院執行處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恆崗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債權,被告以恆崗公司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應堪認定。而原告業已陳明前開扣押之債權即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26號判決所認定恆崗公司對被告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債權,故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存在之法律關係即為該判決認定之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26號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即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26號判決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字第67號民事事件受理中,故於該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認本件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