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64號原 告 蘇瑞長訴訟代理人 陳宣任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慕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地下1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8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得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將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地下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證1),出租予被告,約定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租賃期間為113年11月21日至114年11月20日為止,有租賃契約為憑(原證2,下稱系爭租約)。然被告長期未按約定給付租金,迄系爭租約終止時,經扣除押租金24,000元後,被告積欠47,785元,已逾2個月租金金額,原告屢次催告其繳納,復於114年6月24日(原證3)及同年8月5日(原證4)以存證信函催告其繳納租金,否則即終止契約,並於同年月6日送達被告(原證5),故雙方之租賃關係至遲已於114年8月6日消滅。原告已終止系爭租約,則被告並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439條規定、系爭租約約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水電費用34,535元: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1萬元,另約定房屋之水電、瓦斯......等費用由乙方負擔(參原證2第7條)。系爭租約終止時,經扣除押租金後,被告尚有47,785元租金及水電等費用尚未返還,惟被告其後已清償其中13,250元,原告得依民法第439條規定、系爭租約約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34,535元(計算式:47,785-13,250=34,535)。

(三)原告得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8月7日起至114年9月2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65元,及自114年9月25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

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0,000元,而兩造契約已於8月6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迄今仍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8月7日起至114年9月24日止(8月合計25日,10,000*25/31=8,065;9月合計24日,10,000*24/30=8,000;8,065+8,000=16,065),及自114年9月25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1月21日將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10,000元,應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押租金24,000元,水電、瓦斯、管理…等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租賃期間為113年11月21日至114年11月20日。未料,被告未按約定給付租金,經扣除押租金24,000元後,迄114年8月6日止尚積欠逾四個月租金及水電費共計47,78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3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內容,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應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系爭房屋租金,於扣除押租金後,迄至114年8月6日止,被告積欠租金累計已逾2個月租金以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自屬有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原告多次定期催告繳納租金猶未給付,原告復於114年6月24日及同年8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伊繳納租金,否則即終止契約,上開信函並於114年8月6日送達被告等節,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在案足憑(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可知,兩造間租賃關係於114年8月6日終止。是原告主張於終止租賃契約後,被告無正當理由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四)依兩造間系爭租約第7條: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由乙方(按指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1頁)等詞。依上所述,迄114年8月6日止,被告尚積欠逾4個月租金未給付、併計水電費共計47,785元等情,則原告主張經扣除被告其後清償其中13,250元後,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4,535元(計算式:47,785-13,250=34,535),亦屬有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查兩造間租賃關係既於114年8月6日終止,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依上說明,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8月7日起至114年9月2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65元(計算式:8月合計25日,10,000*25/31=8,065;9月合計24日,10,000*24/30=8,000;8,065+8,000=16,06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4年9月25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為有理由。

四、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返還租金債務,其給付有確定期限,且於起訴前均已屆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而本件返還不當得利及其餘費用債務,其給付則無確定期限。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50,600元(計算式:34,535+16,065=50,600)及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9月25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原告依上揭請求權基礎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為選擇合併,本院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承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件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地下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