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266號原 告 張秀蕙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陳禹翔律師被 告 陳宛君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指定之鑑定期日,容任該會鑑定人員進入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屋,就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北院信民恭114訴7266字第1150003755號函囑託鑑定事項進行鑑定,並應配合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指示辦理,不得妨礙鑑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對於證人或當事人自行發問。民事訴訟法第337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因原告聲請,以民國115年2月12日北院信民恭114訴7266字第1150003755號函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就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有無漏水、漏水修復方法,及系爭4樓房屋漏水與原告所有之同址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情形有無關聯、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所生價值減損等事項進行鑑定。揆諸首揭規定,系爭4樓房屋既為被告所有,被告自有配合鑑定之義務,是本件應命被告配合鑑定單位進行鑑定,以提供鑑定所需資料甚明。爰命被告於建築師公會指定之鑑定期日,容任該會指派之鑑定人員進入系爭4樓房屋,就本院囑託事項進行鑑定。如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本院將依前述規定,審酌情形,認定原告相關主張為真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37條第1項後段、第48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