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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68號原 告 劉楚明訴 訟 代 理 人 薛銘鴻律師被 告 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御香素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樊乃竺被 告 樓美美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樓美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於被告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時,被告樓美美於其給付金額二分之一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於被告樓美美給付時,被告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樓美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樓美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樓美美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樓美美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所命給付,於被告公司給付時,樓美美於其給付金

額二分之一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於樓美美給付時,被告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免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公司(原名稱御香素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一一三年

十二月九日變更名稱),於一0七年四月九日邀同原告、樓美美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元大商銀借款八千萬元,借款期間至一一二年四月九日止,利息按元大商銀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九三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第一至十二期按月付息,其後按期攤還約定數額之本金及利息,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本金、或拒絕承兌、付款,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樓美美願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並拋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被告公司並與原告、樓美美共同簽發面額八千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元大商銀以為借款返還之擔保。嗣被告公司僅依約清償至一0八年五月九日止,即未依約返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七千八百三十四萬一千三百四十二元,及自一0八年五月十日起算之利息。

2元大商銀乃執前述擔保本票向法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八年度司票字第八二六九號裁定許可就其中七千八百三十七萬一千三百四十二元及自一0八年五月十日起之利息部分為強制執行;原告雖曾對前述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抗字第二六六號及最高法院一0八年度非抗字第八四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元大商銀乃執確定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取償,計至一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原告業代被告公司向元大商銀清償五千七百六十三萬四千五百九十三元;爰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及代償取得之債權,就所代償而承受之借款本金債權,一部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其中二百萬元部分,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告與樓美美間就被告公司對元大商銀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代償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規定,內部應平均負擔被告公司之債務,爰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前述原告代被告公司清償對元大商銀之借款本金債務(五千七百六十三萬四千五百九十三元)其中二百萬元,請求樓美美分擔其中半數即一百萬元並給付予原告,及支付自一一四年六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前述請求,於被告公司給付時,樓美美於其給付金額二分之一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於樓美美給付時,被告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被告公司於一0七年四月九日邀同原告、樓美美為連帶保證人,與元大商銀訂立借貸契約、向元大商銀借款八千萬元,及被告公司嗣未能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至一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清償其中五千七百六十三萬四千五百九十三元等情,但對於原告代被告公司清償之債務數額有爭議,且以被告公司係原告與訴外人樓文豪出資設立,因原告非我國籍,為免經濟部投資審議程序耽誤公司之設立,乃委由樓美美出名擔任負責人,被告公司是段期間實際由原告經營,是樓美美與原告曾約定雙方非平均分擔債務、樓美美無庸負內部分擔之責,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樓美美分擔所代償之債務半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一0七年四月九日邀同原告、樓美美為連帶保證人,與元大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元大商銀借款八千萬元,被告公司僅依約清償至一0八年五月九日止,即未依約返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七千八百三十四萬一千三百四十二元,及自一0八年五月十日起算之利息,經元大商銀執被告公司與原告、樓美美共同簽發之擔保本票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並執確定裁定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取償,計至一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原告業代被告公司向元大商銀清償五千七百六十三萬四千五百九十三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本院一0八年度司票字第八二六九號、一0八年度抗字第二六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八年度非抗字第八四號民事裁定、元大商銀通知函、原告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卷第十九至三一、九九至一0一頁),核屬相符,除原告代被告公司清償之數額究為若干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及代償取得之債權,一部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二百萬元本息,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一部請求樓美美就原告代被告公司清償之前述借款本金債務其中二百萬元,分擔半數即一百萬元本息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對於原告代被告公司清償之債務數額有爭議,且樓美美出名擔任負責人,被告公司是段期間實際由原告經營,樓美美與原告曾約定雙方非平均分擔債務、樓美美無庸負內部分擔之責,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樓美美分擔所代償之債務半數等語。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八十條前段、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七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一)原告一部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二百萬元本息,一部請求樓美美給付一百萬元本息,於被告公司給付時,樓美美於其給付金額二分之一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於樓美美給付時,被告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免給付義務,係以被告公司於一0七年四月九日邀同原告、樓美美為連帶保證人,與元大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元大商銀借款八千萬元,被告公司僅依約清償至一0八年五月九日止,即未依約返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七千八百三十四萬一千三百四十二元及自一0八年五月十日起算之利息,經元大商銀執被告公司與原告、樓美美共同簽發之擔保本票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並執確定裁定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取償,計至一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原告業代被告公司向元大商銀清償五千七百六十三萬四千五百九十三元為論據,關於前開事實,除原告代被告公司清償之債務數額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前已述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1原告代被告公司清償之對元大商銀借款債務本息數額究為若干?本金部分是否超逾二百萬元?2原告、樓美美共同擔任被告公司對元大商銀八千萬元借款本息債務連帶保證人,所生相互間之連帶責任,是否有「分擔債務比例(非平均分擔債務或樓美美不分擔債務)」之特別約定?

(二)關於原告代被告公司清償之對元大商銀借款債務本息數額究為若干、本金部分是否超逾二百萬元部分原告代被告公司清償之對元大商銀借款債務本息數額究為若干、是否超逾二百萬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律師函、元大商銀通知函所載(見卷第九九至一0一、一三一頁),原告係於一一四年七月三日委請律師發函予元大商銀,詢問原告代被告公司清償之是筆八千萬元借款本息數額,該函文於翌日到達元大商銀,元大商銀乃於同年七月七日出具通知函予原告之委任律師,略載稱:「‧‧‧客戶劉楚明先生(即原告)‧‧‧台端於本行(御香素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案)之連帶保證債務,自民國109年5月起至114年6月止,本行已收回該案共新臺幣57,634,593元,目前尚有本金餘額新臺幣33,834,367元整暨其利息等未足清償(計算至民國114年6月30日)‧‧‧」,元大商銀通知函既係回覆原告律師函所詢內容,且通知函首即標示原告姓名,內容並載明「台端於本行(御香素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案)之連帶保證債務‧‧‧本行已收回該案共‧‧‧」,文義已顯示通知函所載內容係針對原告律師函所詢事項,即原告代被告公司清償是筆八千萬元借款之本息數額,原告指計至一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止,業代被告公司清償對元大商銀借款本息達五千七百六十三萬四千五百九十三元,已非無可採;況被告公司對元大商銀一0七年四月間成立之八千萬元借款本息債務,計至一0八年間止,共僅清償三十一萬七千六百五十九元,而自一0九年間起至一一五年五月五日止,由原告代償之數額更達六千零六十四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元大商銀陳報狀在卷可考(見卷第一三一、一三三頁);則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一一五年五月五日止,原告代被告公司清償之對元大商銀八千萬元借款債務本息,至少已達六千零六十四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遠逾二百萬元,堪以認定,被告爭執原告代被告公司償還數額,委無可採。

(三)原告、樓美美共同擔任被告公司對元大商銀八千萬元借款本息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所生相互間之連帶責任,是否有「分擔債務比例(非平均分擔債務或樓美美不分擔債務)」之特別約定?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一六八五、二八五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2原告主張原告與樓美美對同一債務即被告公司對元大商銀

於一0七年四月九日成立之八千萬元借款本息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有放款借據、約定書、本院一0八年度司票字第八二六九號、一0八年度抗字第二六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八年度非抗字第八四號民事裁定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原告主張代被告公司清償對元大商銀八千萬元借款債務本息,數額至少已達六千零六十四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遠逾二百萬元,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業如前載。原告既係與樓美美共同對同一債務即被告公司對元大商銀於一0七年四月九日成立之八千萬元借款本息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規定,原告與樓美美亦係連帶負保證責任,則依同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樓美美所負保證責任,於原告清償保證債務即代被告公司清償對元大商銀之六千零六十四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借款本息債務範圍內,亦同免保證責任。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訂定外,連帶債務人相互間應平均分擔債務,即原告與樓美美應各負擔二分之一保證債務,連帶債務人其中一人清償連帶債務,即原告清償保證債務、代被告公司清償對元大商銀之借款本息債務,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即致樓美美同免保證責任時,該清償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即原告,得向同免責任之他債務人即樓美美,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即二分之一。又在本件情形(即二人保證同一債務而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規定連帶負保證責任),法律並未就負連帶責任之保證人相互間,所應分擔之債務比例設其他規定。

3是除❶債權人(元大商銀)與原告及樓美美二名連帶保證人

,或❷原告與樓美美兩名連帶保證人相互間,就二名負連帶責任之保證人各自分擔債務之比例另有(非平均分擔或樓美美不分擔債務)約定外,原告與樓美美相互間依法應平均分擔債務。關於前述❶所示情形,細究債權人元大商銀與被告公司、原告、樓美美間放款借據,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與樓美美二名連帶保證人相互間之債務分擔比例,尤無任何樓美美無庸分擔債務之記載,自難認債權人元大商銀與原告及樓美美二名保證人,就二名負連帶責任之保證人相互間,各自分擔債務之比例另有(非平均分擔或樓美美不分擔債務)約定;關於前述❷所示情形,被告固提出報導網頁列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供參(見卷第九一至九

三、一四一至一四六頁),經查:①其中報導網頁列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以食品集團(經營

七間餐館)負責人身分接受媒體訪問,說明自身素食理念,並推介被告公司開設經營之素食餐館,並未提及樓美美或記載任何與樓美美相關內容,報導既未提及樓美美,顯無從據以推論原告與樓美美就雙方間連帶責任,有何債務分擔比例之約定。

②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第三點第㈠段雖記載:「樓美美一直都

在大陸,她僅是掛名負責人‧‧‧樓美美於一0七、一0八年間確實有頻繁之出入境紀錄,且自一0八年十二月四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質之告訴人(即原告)陳稱伊沒有見過樓美美‧‧‧」,第㈢段亦有「‧‧‧元大銀行本案借款徵信資料,可知雖然授信戶御香公司為借款人,但授信戶概況及主要徵信重點皆為告訴人於馬來西亞之家族事業,且強調御香公司將結合告訴人旗下‧‧‧素食餐廳之經營概念及資源整合、引進‧‧‧素食餐廳經營管理團隊‧‧‧告訴人係以御香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接受媒體訪問,並協助廣告‧‧‧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伊是‧‧‧對外之老闆及董事,餐廳開始營業後生意還算不錯等語‧‧‧」等記載;惟原告既未曾與樓美美會面,樓美美固無可能對原告施用詐術取得金錢,但亦無從與原告就相互間連帶責任之各自分擔債務比例另為(非平均分擔或樓美美不分擔債務)約定,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第三點首段亦記載樓文豪到庭稱:「一開始伊有問告訴人‧‧‧要不要當執行董事,但告訴人說他不懂執行,他只要負責對外宣傳就好‧‧‧」,是段所述不唯與原告偵訊中自承其係擔任被告公司對外之負責人及董事互核一致,且與前開報導網頁列印顯示之原告以被告公司負責人身分接受媒體採訪,推介被告公司設立經營之素食餐館等情吻合,易言之,被告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認原告曾以被告公司負責人身分,對外推介、宣傳被告公司設立經營之餐館,仍不足據以認定原告與未曾謀面之樓美美間,就連帶責任之債務分擔比例曾有特別約定,尤其曾有樓美美不分擔債務之約定。

③況被告陳稱被告公司實係原告與樓美美胞弟樓文豪共同出

資設立,原告因不具我國籍,為免延宕公司設立程序,始由樓文豪胞姊樓美美出名等語(見卷第八二頁書狀),然被告公司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即設立(參見卷第十七、一0五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設立初始即以樓美美為董事長,原告、樓文豪均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但原告於一0六年九月十五日即已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迄至一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始由樓文豪取代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有被告公司一0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至一一三年十二月九日歷來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亦即一0七年四月九日被告公司向元大商銀借用八千萬元時,原告已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但樓文豪則未見與被告公司之關係,參酌原告與樓美美素未謀面,前業敘及,樓美美係為胞弟樓文豪(而非原告)出名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亦足認定;而倘原告與樓美美兩名連帶保證人相互間,就二名負連帶責任之保證人各自分擔債務之比例另有樓美美不分擔債務之約定(僅係假設,並非矛盾),無異指共同設立經營被告公司之樓文豪,無庸就被告公司所負債務實質負責,悖於事理。

④本院認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樓美美共同擔任被告公司對元

大商銀八千萬元借款本息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所生相互間之連帶責任,有「分擔債務比例(非平均分擔債務或樓美美不分擔債務)」之特別約定。

(四)被告公司於一0七年四月九日邀同原告、樓美美為連帶保證人,與元大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元大商銀借款八千萬元,被告公司僅依約清償至一0八年五月九日止,即未依約返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七千八百三十四萬一千三百四十二元,及自一0八年五月十日起算之利息,經元大商銀執被告公司與原告、樓美美共同簽發之擔保本票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並執確定裁定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取償,原告代被告公司清償之對元大商銀八千萬元借款債務本息,至少已達六千零六十四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本金部分遠逾二百萬元,且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樓美美共同擔任被告公司對元大商銀八千萬元借款本息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所生相互間之連帶責任,有「分擔債務比例(非平均分擔債務或樓美美不分擔債務)」之特別約定,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本金部分其中二百萬元,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一部請求樓美美負擔前述二百萬元之半數一百萬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併請求被告公司就原告代償之本金二百萬元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四年十月三日(見卷第三九頁送達證書)起,請求樓美美自免責時即一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蓋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於一0七年四月九日邀同原告、樓美美為連帶保證人,與元大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元大商銀借款八千萬元,被告公司僅依約清償至一0八年五月九日止,即未依約返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七千八百三十四萬一千三百四十二元,及自一0八年五月十日起算之利息,經元大商銀執被告公司與原告、樓美美共同簽發之擔保本票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並執確定裁定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取償,原告代被告公司清償之對元大商銀八千萬元借款債務本息,至少已達六千零六十四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本金部分遠逾二百萬元,且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樓美美共同擔任被告公司對元大商銀八千萬元借款本息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所生相互間之連帶責任,有「分擔債務比例(非平均分擔債務或樓美美不分擔債務)」之特別約定,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本金部分其中二百萬元,及自一一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一部請求樓美美負擔前述二百萬元之半數一百萬元,及自一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所命給付,於被告公司給付時,樓美美於其給付金額二分之一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於樓美美給付時,被告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