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268號上 訴 人 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御香素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樊乃竺上 訴 人 樓美美被上訴人 劉楚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伍拾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樓美美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壹佰伍拾壹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十日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七二六八號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各對於無涉於己部分及有利於己部分均一併上訴,爰暫以就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認定),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上訴利益為貳佰萬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叁萬柒仟叁佰伍拾元;上訴人樓美美部分之上訴利益,加計起訴前(一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月十八日止)之利息一萬零九百五十九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壹佰零壹萬零玖佰伍拾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零壹佰伍拾壹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