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270號原 告 王祥安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法定代理人 黃柏燊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參拾玖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31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王長洲如附表所示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為其所有,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存款所為之扣押命令,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中對系爭存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數額即系爭存款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萬553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 1 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存款 25萬7207元 2 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存款 8,332元 共 計 26萬55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