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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70號原 告 王祥安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法定代理人 黃柏燊訴訟代理人 吳俞霆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項第7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3175號被告與訴外人王長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借用王長洲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路分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存款債權所為之扣押命令應予撤銷;嗣具狀追加元大證券經紀部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借用王長洲元大證券經紀部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所為之扣押命令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8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追加,尚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嗣於尚未言詞辯論前撤回對元大證券經紀部之訴(見本院卷第125頁),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89年度執字第428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伊父親王長洲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4年11月4日扣押王長洲在第一銀行、華南銀行之存款債權,復於114年11月11日扣押王長洲在元大證券經紀部集保帳戶內之股票,惟伊向王長洲借用上開帳戶,伊與王長洲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且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26萬5539元(下稱系爭存款)、元大證券經紀部集保帳戶內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皆為伊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存款債權、系爭股票所為之扣押命令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借用王長洲第一銀行、華南銀行之存款債權及元大證券經紀部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所為之扣押命令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提出存款匯款紀錄,惟僅能證明金錢往來之表象,未能證明原告對系爭存款之返還請求權擁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實體權利。系爭股票登記名義人為王長洲,應推定為王長洲所有,原告雖提出股票買賣紀錄,然亦未能證明原告對系爭股票有所有權。縱原告與王長洲間存在借名登記,亦僅為債權關係,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一)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王長洲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4年11月4日就王長洲對第三人第一銀行之存款債權、華南銀行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於同年月11日就王長洲對第三人元大證券經紀部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核發扣押命令。

(二)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為王長洲所開立,戶名為王長洲。

(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王長洲所開立,戶名為王長洲。

(四)元大證券經紀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王長洲所開立,戶名為王長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執行標的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物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執行標的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規定,金融機關與存款戶間屬消費寄託關係,寄託物為金錢時,其金錢於交付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亦即存款戶對於受寄之金融機構僅享有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95年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存款為其借用王長洲所有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存入,系爭股票亦為其借用王長洲所有之元大證券經紀部集保帳戶所買賣,其與王長洲間就上開帳戶有借名登記合意等情,固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支票、第一銀行與華南銀行帳戶存款明細、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元大證券經紀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汽車出租單、派車單、國內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69、95至115頁、外放資料)。惟縱如原告主張其與王長洲間有借名登記合意等情為真,然此係原告與王長洲間之內部約定,第一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既為王長洲所開立,系爭存款存入前開帳戶之際,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即取得該等帳戶寄託物即系爭存款之所有權,既非原告所有,亦非王長洲所有,僅前開帳戶之所有權人王長洲對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給付帳戶內之存款或金錢,並非原告甚明。再系爭股票之購買名義人為王長洲,亦係以王長洲之名義存在元大證券經紀部集保帳戶內,且王長洲未實際占有系爭股票,而係本於委託買賣證券及集中保管之契約關係,委由第三人即證券公司以證券公司名義送存集中保管,證券開戶人與其他證券開戶人共同取得對證券公司名下所送存集保之股票之分別共有權利,系爭股票委託保管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元大證券與簽約之委託人即執行債務人王長洲間,亦不因王長洲有辦理委託原告電話買賣股票,即變更證券開戶人(王長洲)與證券公司(元大證券)間基於委託買賣證券及集中保管受託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就系爭股票對元大證券即無任何權利可行使。

(三)準此,原告徒以其與王長洲間之內部約定,主張其為系爭存款、系爭股票之所有人,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實誤解相關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自難憑採。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存款債權、系爭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存款債權、系爭股票之扣押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王長洲為證人,核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亦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