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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7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被 告 黃易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87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8條、借據約定書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3、71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兩造約定

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5月1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萬4,089元未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110年12月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1

07.238)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3日起至117年12月3日止,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原告帳戶(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3月2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45萬4,595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再於111年8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1.3

3.40)向原告借款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6日起至118年8月26日止,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系爭帳戶,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9月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6萬5,875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27至94、99至107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87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民國;新臺幣/元)編號 類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4,089 14,089 15% 自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454,595 454,595 13.72% 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65,875 65,875 11.53% 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計 534,559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