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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7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被 告 葉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0180元,及其中新臺幣32萬4658元自民國93年8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9986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01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6月1日向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如期繳納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3年8月25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36萬0180元(包含消費本金32萬4658元、循環利息2萬1602元及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1萬3920元),及本金32萬4658元自93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5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