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2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智棠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4月10日送達上訴人,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2、145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