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8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張華軒林鶴原被 告 張智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1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70,1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8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9月25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770,165元未為給付,其中733,835元為消費款(下稱系爭消費款)、36,330元為循環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依約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0,1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消費款均為伊所消費,且伊已與原告達成待假扣押事件終結後才須還款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原告現在自不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發卡機構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發卡機構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每筆新臺幣伍拾元整後,請發卡機構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持卡人請求發卡機構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時,約定由持卡人給付調單手續費者,如調查結果發現持卡人確係遭人盜刷或帳款疑義非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時,其調單手續費由發卡機構負擔。」(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爭議款處理程序須向收單機構調取簽帳單、退款單等資料,為避免前揭資料因調取時間與消費時間間隔許久而滅失,兩造遂明定被告於收受帳單後如對於帳單內容有疑義時,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通知原告協助處理。
⒉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18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伊系爭信用卡債務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結果、繳款利息減免查詢結果、信用卡消費明細、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7頁),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證明本件請求之消費款均為伊所消費等語。查,本院細觀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信用卡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5至65頁),可見該明細中所載消費款之消費地點多與被告戶籍地址即臺北市相近,可認原告所主張消費款為被告消費,確非無據。再者,被告於原告本件起訴時即114年11月19日前曾與原告協商清償計畫,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107至109頁),果如被告對於系爭消費款數額確有疑義,該款項數額既與其還款總金額相關,而影響其還款期間及各期還款數額,被告於協商還款計畫之時,又豈可能未將此消費款爭議提出並要求原告一併處理之?然其於收受帳單甚或兩造協商之時,均未曾就原告主張之系爭消費款數額表示異議,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始空言否認原告主張之系爭消費款金額,亦未指出究竟有何筆特定交易明細存在疑義,堪認其前揭抗辯,核屬其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系爭信用卡債務一節為真正。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應提出簽帳單予伊核對等語,惟參諸前揭
明細可見系爭消費款均係113年8月9日以前消費入帳,足認被告至遲已於113年9月間知悉其信用卡簽帳之總金額,其若對於系爭消費款存有疑義,自應依上開契約約定委請原告協助處理該爭議款,惟原告業已否認被告曾踐行前揭契約條文所載之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見本院卷第116頁),則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期間始要求原告提出簽帳單以為核對,亦與上開契約約定不符,其以此為由否認原告主張之消費款數額,自非可取。
⒋被告另辯以:兩造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等語,然為原告所否
認並主張:伊僅係同意被告於113年11月至114年4月間暫緩繳款,而不構成違約等語。查,系爭信用卡債務因被告未依約還款而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然被告全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本院自不得憑其空言抗辯,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㈢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733,835元 15% 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