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2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智棠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對於民國115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96,525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9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訴請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70,165元,及其中733,835元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於115年2月24日判准被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被上訴人請求之本金770,165元,加計計至被上訴人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18日止之起訴前孳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6,525元【計算式:770,165元+起訴前孳息126,360元=896,525元】,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896,525元【計算式:770,165元+起訴前孳息126,360元=896,5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900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