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87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被 告 王慶鈞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81,97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81,9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貸款契約書第9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六章第9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7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7年7月30日起至114年7月30日止,原告於同日撥付被告指定帳戶1,102,324元、匯費30元,並將剩餘金額197,646元撥入被告指定帳戶(000000000000),以一個月為一期,利息自第1期起按年息1.98%固定計算,自第7期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41%機動計算,自第13期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31%機動計算(現為5.0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681,974元及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113年3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原告聲請前置協商
協議成立,惟被告於協商成立後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債務減免視同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信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對帳單、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消債條例前置協商、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帳務資料查詢明細、放款利率變動查詢表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