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90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被 告 陳德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989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債務人(即被告)應給付債權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539,989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6%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989元,及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杜小美於94年3月25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並簽訂契約(下稱原債權契約),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間自簽訂日起至99年3月25日止,共計60期,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12.6%計算,償還方式為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逾期期數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嗣杜小美於100年11月17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分期
約定書,原告同意杜小美以總額937,609元清償本案餘額,繳款期間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115年4月10日止,分173期,第1至172期每期應繳金額為5,420元,第173期應繳金額為5,369元,於每月10日前繳納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到期未履行,債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隨時終止約定契約,且分期和解協議作廢,並回復原債權契約之條款計算。詎杜小美於104年3月10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迄今尚欠本金539,989元及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6%計算之利息。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分期約定書、分攤表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2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奕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