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93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被 告 家谷生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金財被 告 邱金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家谷生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谷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116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機動利率(違約時為1.71%)加碼週年利率3.015%計算(合計週年利率4.725%),自首次動用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另行計付違約金。而被告邱金財、邱金鑾則於同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連帶保證凡家谷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且上開債務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家谷公司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不論其性質為何),最高保證額度為360萬元,一經請求,邱金財、邱金鑾即應對原告清償保證債務。詎家谷公司嗣僅依約清償6期(本金部分計47萬1,205元),於114年7月2日最後一次繳款7萬9,078元,給付114年5月30日至114年6月29日間之本息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其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52萬8,795元(計算式:300萬元-47萬1,205元=252萬8,795元),並應給付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25%計算之利息,及自應繳款而未繳款翌日即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邱金財、邱金鑾為該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家谷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新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邱金鑾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