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300號原 告 黃典隆上列原告與被告立法院等間請求確認立法院有法律上利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以114年度救字第26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原告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6月5日以115年度抗字第27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15年7月7日院英民法115抗274字第1150004316號函為憑,故原告依法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主張立法院可增訂中央對地方一般補助款與計畫型補助款權責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立法院民國114年11月14日三讀通過財政收支劃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不得執行成立」,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又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難以衡量,故上開二項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