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02號原 告 楊仁碩訴訟代理人 孫瀅晴律師被 告 A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林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職務上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 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 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明。查本件所簽訂之和 解契約之原因事實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列之 性侵害犯罪,爰依上揭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 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竊盜、妨害性自主等刑事案件紛爭,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由伊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下稱系爭和解金)予被告,被告應放棄其對伊之民、刑事請求或起訴,並撤回對伊之刑事告訴,且不得向任何機關單位或任何人為不利於伊之指控,或為任何妨害名譽之行為,如有違反,被告除須返還伊系爭和解金外,並應支付55萬元之違約金。詎被告已收受系爭和解金後,竟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1、119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猶對原告為不實且不利之指訴,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之約定,並構成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爰擇一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及第5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和解金及給付違約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書為原告預先擬好之內容,未事先供伊審約,且部分約定條款抵觸證人依法據實陳述之義務,陷伊於偽證風險,有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應為無效,或應限縮解釋,排除伊依法以證人身分向司法機關為真實陳述之情形。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違約金條款,係附隨於無效主給付義務存在,主條款因違反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無效,違約金條款亦不生效力;若認系爭和解書有效,違約金條款亦屬顯失公平,且違約金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又系爭和解金應具有慰撫金性質,而非認同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全無法律上之責任,更非放任原告以此作為懲罰伊或反向追償手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3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原告並交付系爭和解金,被告同時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遞狀,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就原告所涉犯罪事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1萬元,涉犯強制性交罪部分為無罪等情,有系爭和解書、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刑事判決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19至36、37至60、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宗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後,被告仍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詞,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其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和解金及給付違約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再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 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 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 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 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 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 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參 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92年2月6日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定有明文,此為訴訟法上及公法上之義務,乃因服從國家司法權關係而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新增本條之立法理由明載:「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欲認定事實,自須賴證據以證明。而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為證據之一種,故凡居住於我國領域內,應服從我國 法權之人,無分國籍身分,均有在他人為被告之案件中作證之義務,俾能發見事實真相。此外,本法第178條明文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科以罰鍰;證人不到場者,亦得予以拘提,益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均有為證人之義務,爰參考民事訴訟法 第302條之立法例,予以增訂,以期明確」等語。足見居住於我國領域內,應服從我國法權之人,始有在他人為被告之我國法院刑事案件中作證之義務。
㈡查本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於112年10月3日偵辦
原告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查扣原告持用之桌上型電腦並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進行數位鑑識,經檢視該電 腦資料夾有本案被告之證件照片,遂通知本案被告於113年5 月18日到案說明,並於同日提出告訴(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332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31頁)。被告復於 113年8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那一天(指110年9月19日)跟他去八里吃飯,吃飯完後我的錢包就不見。
當天晚上我們有去基隆,後來他帶我去桃園的汽車旅館大約已經晚上12時,因為我們也很累,我想要休息就在旁邊滑手機背對著他。他洗完澡後也來到床上,本來我們分開睡,他後來就撲上來侵犯我,當時我有說不要,但他力氣比較大,後來大概5到10分鐘就結束了。我回家後發現皮夾不見,其實在第一天我跟他去吃飯時,我就發現我的皮包沒有在身上。我曾經想過是不是放在他的車上,但我一直找不到。後
來我有收到一封信,是從鶯歌寄過來給我的,我當時問被告皮包有無在他那邊,他說3天後就會有人寄到我家以 及之後婦幼隊的員警找我,剛好時間點都對得上,我們就 想說應該是他拿的。且他的電腦內有我的個資等語(見偵卷第83至85頁),足見兩造於113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前,被 告已就原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及侵占遺失物罪嫌提起告訴,並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作證。再觀諸被告於114年2月7日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於浴室清洗,清洗完後我就很累,就先躺在床上休息,被告清洗完後,他也在我旁邊休息……忽然間,被告撲上來親吻我、 性侵我,當天情形就是這樣。我有跟被告說叫他不要這樣子,但被告力氣及態度蠻強硬的、我後來回到家就 仔細檢查我的包包,確定錢包遺失並無在身上,也沒有放在包包裡以及當時我就起疑為何被告真的知道我三天後就會收到,我有跟家人討論這件事情,我覺得應該是被告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經核與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大致相符,並無新增偵查程序中所無對原告不利之證詞。
㈢又查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1款及第2款約定:「雙方對於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32號、3037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19號審理中之刑事案件,案由為妨害性自主、竊盜:㈠經由雙方釐清爭議後解開誤會,甲方(即被告)確認乙方(即原告)無前揭案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意就上開案件不再對乙方為民、刑事之請求或起訴,甲方其餘民、刑事請求權利均拋棄,不得再以任何形式或理由就本案向乙方主張費用或要求承擔責任。㈡為避免乙方遭到誤解,甲方特此澄清,經雙方釐清誤會、誤解,乙方無前開案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甲方同意撤回對乙方之告訴,亦不追究上開案件中乙方之刑事責任。」;第4條約定:「甲方拋棄對乙方前開案件其餘民事請求,甲方並不再追究乙方之刑事責任,若甲方違反第二、三條規定或和解後再為相反之陳述或主張,甲方院無條件返還和解金伍拾伍萬元,並賠償乙方同等金額之賠償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惟系爭刑事案件中原告涉及之妨害性自主及侵占罪嫌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依法不得撤回告訴,故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刑事法院仍應綜合其他證據,包含原告於另案之電腦檔案、查詢紀錄等證據,妥為判斷,並非僅以被告之證詞作為判斷之依據。揆諸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旨趣、訂約時之真意、目的及有關證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據實陳述義務及契約解釋之方法,足認系爭和解書目的在於使被告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中,就被害人得撤回部分獲得不起訴之利益,就不得撤回之部分則以獲得量刑利益為主要目的,非謂被告於審判程序中一概不能陳述,否則不啻使系爭和解書成為不當干預國家依法追訴及審判之工具,更使被告無端承受偽證之風險,顯非合理,是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關於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陳述或主張,應解釋為不包含向司法機關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有違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自不足採。㈣原告又主張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述,亦違反系爭和解書
第5條之約定云云。查系爭和解契約書第5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就本件和解,包括但不限於爭議始末、交涉協商過程及簽署和解之一切內容,自和解書簽署成立之日(含當日)起均應予保密,不得以口頭、書面、網路文字、圖片、電磁紀錄等任何形式洩漏予甲乙雙方與代理人以外之人知悉(僅本和解書成立後,依和解書須陳報之法院、地檢署除外)亦不得向任何機關或單位或任何人為不利於他方之指控,或對他方為任何妨害名譽之行為,違者應賠償相當於本件和解金額之違約金,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此為系爭和解書之保密條款,即當事人不得將和解書之內容(如金額、事實經過)以各種形式主動洩漏予無關之第三人。被告係經法院合法傳喚後到庭,其證述係回應法官或檢察官之訊問,係履行其刑事訴訟法上作證之義務,司法機關行使審判權,自非屬本條款所約定之第三人。是系爭和解書第5條之約定,解釋上應不包含司法機關,故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第5條之約定,亦不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云云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 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倘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謂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權利之行使有無濫用,應依主觀及客觀要件一併判斷。主觀要件乃權利人行使權利是否以加害相對人為主要目的,客觀要件則應依當事人及一般社會利益狀況比較衡量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起之妨害性隱私及個資法等告訴乃論案件部分,於雙方簽定系爭和解書後,業經被告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並經桃園地檢署作成不起訴處分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程序中具結之證詞,與被告簽訂和解契約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互核相符,並無新增偵查程序中所無之指述,已如前述,且系爭刑事判決就原告涉犯妨害性自主之部分,為無罪判決;另就原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已參酌系爭和解書,作為其量刑之參考,顯已獲得一定程度之量刑利益,有系爭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與和解之目的相符。則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證述,乃本於其訴訟法及公法上義務而到庭據實作證,且被告之行為與國家實現刑事審判程序真實發現之目標密切相關,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故原告主張被告行為構成民法148條之權利濫用,自無足採。
㈥至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和解金及給付違約金云云。惟查,系爭和解書既非無效,則被告保有系爭和解金仍屬有法律上原因,亦不符另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須以契約未成立為前提要件,故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及第5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