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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04號原 告 吳淑聘被 告 林瑞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71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霸」、「秋香」、「薛の」成年成員,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自民國113年9月初起,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使原告瀏覽後誤信為真,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旋由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以LINE暱稱「張淑婷」、「捷力投資」等名義指導、鼓吹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3年10月30日在臺北市中山區一江街一江公園交付現金。復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34分許,前往一江公園門口前,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後,被告即依指示將所得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贓款,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原告。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案)認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自屬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30日前往指定地點,將現金125萬元交付予被告收取,被告再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原告因此受有125萬元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系爭刑案判決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對話紀錄截圖、識別證照片、收據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6頁,審附民字卷第7至9頁),核與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所為之陳述相符(見系爭刑案卷第10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核無訛,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交付125萬元予被告,被告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足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完善及擴大謀取犯罪利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125萬元之損害,依據前開規定,應屬詐欺之共同行為人,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5萬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4年12月9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及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