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305號原 告 潘為騰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被 告 王冠臻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柒拾柒萬貳仟陸佰參拾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再補繳壹萬參仟陸佰柒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擴張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2月2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計算之利息,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利息部分應併算起訴前之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19日),是就利息部分1,122,6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2,630元(計算式:本金65萬元+利息1,122,630元=1,772,6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26元,惟原告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尚應補繳13,676元,茲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擴張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幣別:新臺幣)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利息金額 利息 65萬元 105年12月31日 114年8月19日 (8+232/365) 20% 1,122,63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