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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09號原 告 A童之父 姓名、年籍均詳卷

A童之母 姓名、年籍均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仲庭律師被 告 毛畯珅

洪珮筠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侵附民字第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童之父新臺幣50萬元,及被告A03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被告A04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童之母新臺幣50萬元,及被告A03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被告A04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童之父以新臺幣16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A童之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A童之母以新臺幣16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A童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A03(英文名:Ady)為成年人,自民國110年3月起,在其母即被告A04經營之臺北市某私立幼兒園(幼兒園名稱及地址詳卷,下稱系爭幼兒園)擔任教保員。A03平時擔任系爭幼兒園彩虹B班老師,並在月亮班老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2年6月26日起至同年月30日請假期間,擔任代理老師工作。詎A03明知A童係就讀於系爭幼兒園之幼童,竟基於故意對未滿14歲之兒童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等犯意,對A童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侵害A童之性自主權與身體權,致A童接受兒童心理諮商治療中,使A童及原告深感痛苦,侵害原告基於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又A04為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縱放A03於系爭幼兒園內,對A童時施行犯行,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A04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童之父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童之母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A04則以:伊現在沒有辦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A03於前揭時、地,對A童為上述侵害性自主權與身

體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地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猥褻罪,而予以論罪科刑,此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侵附民卷第34至23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實。A03上開所為,致A童精神受有極大痛苦,A童父、母之原告,對於未成年之A童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其等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亦因此遭受不法侵害,原告精神亦均受有相當痛苦,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向A03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A04為系爭幼兒園之實際負責人,且A03於A童受其侵害期間受僱於A04,並係利用職行教保員及代理教師職務期間,而為前揭侵權行為等情,A04並未爭執(本院卷第37至38頁),至A04辯稱伊現在沒有辦法賠償等語,惟與其是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無影響,尚非可採,則原告主張A04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A03所為侵害A童之行為,致原告之親權受有侵害,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A03為系爭幼兒園之教保員,卻於任職期間,違反意願對A童拍攝性剝削影像及強制猥褻等不法行為,併按其所為之時日、次數等加害情節、暨被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A03、A04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5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請求A03、A04連帶賠償50萬元,及A03自114年5月24日起、A04自114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A04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A03於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猥褻/拍攝方式 1 112年2月23日下午6時5分許 系爭幼兒園1樓廁所 趁A童如廁之際,使用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復趁其替A童擦拭下體時,強行掰開A童陰部,並拍攝上開過程 2 112年3月1日下午5時56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57分許 系爭幼兒園1樓大廳 趁其替A童擦藥時,以雙手強行拉開A童外褲及內褲,並以右手掰開A童陰部,復使用手機之錄影功能,接續拍攝上開過程 3 112年3月15日下午5時51分許 系爭幼兒園1樓廁所 趁A童如廁之際,使用附表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童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復趁其替A童擦拭下體時,拍攝上開過程 4 112年4月28日下午5時40分許 系爭幼兒園1樓廁所 趁A童如廁之際,使用手機之錄影功能,偷拍A童下半身赤裸畫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