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旦增沙令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王楷中律師先位 被告即反訴原告 臧巴拉佛教文物有限公司備位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珠晉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珠馨文
陳帥緒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臧巴拉佛教文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臧巴拉佛教文物有限公司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臧巴拉佛教文物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臧巴拉佛教文物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查本件原告所提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未據被告反對,且備位被告珠晉源係先位被告臧巴拉佛教文物有限公司(下稱臧巴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基於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等目的,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如附表編號1所示,嗣變更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變更後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即反訴原告臧巴拉公司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院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該反訴所涉爭點與本訴相同,均為臧巴拉公司向原告買受之西藏千年至純蓮花兩眼老天珠(下稱系爭天珠)是否有瑕疵,且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則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具共通性及牽連性,是臧巴拉公司所提反訴,應予准許(下除特別標註反訴當事人之稱謂外,均以與本訴相同方式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4日至同年月7日間,在比利時布魯塞爾古玩展會上,將系爭天珠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價額出賣並交付予被告臧巴拉公司,臧巴拉公司並開立支票號碼DJ0000000號、發票日期113年4月4日之同面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支付價金;詎原告於113年4月8日提示該支票後遭退票,臧巴拉公司迄今仍未給付原告系爭天珠之價金;又如認系爭天珠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臧巴拉公司之負責人珠晉源間,則珠晉源亦應如數給付買賣價金。爰先位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第一備位依原告與臧巴拉公司間民法第345條規定、第二備位依原告與珠晉源間民法第34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附表編號2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天珠係臧巴拉公司向原告購買,已清償買賣價金。且臧巴拉公司於購買時雖已見系爭天珠上有「石頭紋」及底部與中段之凹痕缺口(如附圖所示),但因原告稱該情狀並不影響價值,故臧巴拉公司仍向原告買受之;然臧巴拉公司於購買後始知系爭天珠因上開石頭紋及缺口,轉售價值僅100萬元,而有瑕疵,故被告得依民法第35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買賣契約。又被告前已告知臧巴拉公司支票帳戶內存款不足,請原告不要提示系爭支票,但原告仍提示系爭支票致遭退票,原告提示系爭支票之行為應違反票據法上行使票據應符合誠信原則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事實: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天珠因有上述瑕疵,故臧巴拉公司僅能以100萬元轉售,致受有200萬元之損失,而該瑕疵無法修補,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35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臧巴拉公司200萬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下稱200萬元本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天珠確有石頭紋,但天珠並非工廠標準化製造之產品,個別天珠均是現物買賣,在古董市場上依其外表紋路及是否磨損,價格本即不同,故難謂一有該紋路即屬瑕疵;且臧巴拉公司係專業經營之文物公司,有相當知識能力得鑑別系爭天珠之價值,卻於買受後不按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怠於通知瑕疵疑義,甚至逕行變賣系爭天珠,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臧巴拉公司)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91至93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於112年7月4日至同年月7日間某日,在比利時布魯塞爾古玩展會上,將系爭天珠以300萬元價額出賣予臧巴拉公司,並交付系爭天珠予被告。
(二)被告於收受系爭天珠後,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
(三)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13年4月8日提示而遭銀行退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臧巴拉公司應支付系爭支票票款或給付系爭天珠貨款,於買賣關係成立於其與珠晉源間時,珠晉源亦應給付買賣價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及提起反訴(臧巴拉公司部分)。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天珠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何人之間?㈡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臧巴拉公司給付票款,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天珠之買賣關係請求給付價金,有無理由?㈣系爭天珠有無被告抗辯價值減少之瑕疵?被告所提清償、減少價金、解除契約、違反誠信原則等抗辯,有無理由?㈤臧巴拉公司所提反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天珠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臧巴拉公司間:系爭天珠係原告於112年7月4日至同年月7日間某日,在比利時布魯塞爾古玩展會上出售予臧巴拉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敘明如上;且卷附被告交付予原告之「買賣文物商品糾紛說明書」(本院卷第15、81頁)上,亦載明系爭天珠之買受人係臧巴拉公司,堪認系爭天珠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臧巴拉公司間無訛。
(二)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臧巴拉公司給付票款3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為臧巴拉公司所簽發,經原告於113年4月8日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可憑(本院卷第19、21頁),臧巴拉公司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對原告負票據責任。是以,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臧巴拉公司給付300萬元,及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所為前揭抗辯,應不可採: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5條第2項、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臧巴拉公司已清償系爭天珠價金,且以系爭天珠有石頭紋及凹痕,致影響交換價值達200萬元乙情,主張臧巴拉公司得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依前述說明,即應就「已清償」、「系爭天珠有使價值減少之瑕疵存在」及「臧巴拉公司因該瑕疵受有損害」等節,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天珠價金300萬元中,部分已依原告指示匯
款予原告指定之大陸地區商人,其餘款項則係原告要求直接向臧巴拉公司在大陸地區之業務取款,故已全數清償等語(本院卷第143、194頁);然經本院闡明被告敘明並特定其所述⑴「大陸地區商人」身分、⑵「部分」清償數額、⑶證明清償乙節之方法後,被告僅稱:清償金額大約是人民幣10幾萬元,因被告沒有人民幣,故是透過被告認識的大陸地區商人「馬老闆」將人民幣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但被告不知道「馬老闆」的名字、也沒有該帳戶帳號,「馬老闆」曾用通訊軟體微信將匯款擷圖傳給珠晉源,但珠晉源的手機換了,所以找不到該對話紀錄,今(114)年8月8日至12日全球的西藏人都會到瑞士,原告指定之匯款帳戶所有人也會到場,這些人可以幫被告出具證明,且臧巴拉公司當時跟很多人購買天珠都有付款,不會只有對原告的部分沒有付款等語(本院卷第194至195頁),足認被告就清償乙事並未具體主張,且未特定證據方法及證據聲明,更無從僅以清償他件貨款之事實推認本件貨款亦已清償乙事,要難認其已就此盡主張及舉證之責,則被告此揭抗辯,礙難採信。
⒊再者,被告主張系爭天珠表面有「淡白色上下延伸弧形痕跡
」之石頭紋及底部、中段凹痕等情,固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天珠照片可考(如附圖,本院卷第209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攝影之系爭天珠表面特徵影片後認定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27頁);惟被告於該影片中另有拿取2個天珠與系爭天珠比較,此3個天珠表面之不規則紋路均有不同,有上引勘驗筆錄可證,可見天珠並非標準化生產、有制式外觀之商品,而係重視其外觀特徵、個性之文物,彼此間特異之處或即為其收藏、玩賞價值之所在,買賣價值亦因而呈現差異;又系爭天珠表面雖有石頭紋及凹痕,但被告經本院闡明如何證明該等紋路及凹痕將減少價值200萬元後僅謂:原告於出售時有保證市價為300萬元,有好幾個大陸地區同業都說天珠有該等外觀會影響價格等語(本院卷第226至228頁),而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亦均未參與系爭天珠之交易過程(詳後述),自難以此證明系爭天珠確有價值減少200萬元之瑕疵。遑論被告自陳:臧巴拉公司係以買賣佛教文物為業,先前有多次買賣天珠之經驗,原告先前不懂天珠時,也是珠晉源教導的,於購買系爭天珠時已有檢查過外觀等語(本院卷第225至226頁),足見系爭天珠之300萬元售價,係臧巴拉公司檢查該天珠之外觀後,依其專業能力評估並與原告達成合意之價值,主客觀之對價皆均衡,自不得因嗣後難以變賣而主張系爭天珠有於買賣時價值減少之瑕疵存在。同理,原告係以經被告檢查後之系爭天珠現物交付,被告復未證明原告有其所述債務不履行之情,其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原告本件買賣有不完全給付之事(本院卷第205頁),亦乏所據。
⒋而縱使被告抗辯內容為真,臧巴拉公司於交易時既已檢視系
爭天珠之外觀,而可依其專業知識知悉該瑕疵之存在,其即屬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瑕疵,復未證明原告有保證系爭天珠無價值減少瑕疵乙情,依前開規定,即不得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被告此揭抗辯,亦無理由。
⒌另就被告辯稱原告明知被告資金不足,且雙方已協議暫緩兌
現系爭支票,卻執意提示支票,應違反票據法第116條規定之誠信原則部分(本院卷第139條)。除票據法第116條係關於匯票複本之規定,與誠信原則無涉外;被告提出珠晉源與原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僅顯示:珠晉源於113年4月2日以支票帳戶內存款不足,請求原告暫勿存入系爭支票,但未經原告回覆,珠晉源亦未繼續傳送訊息,直至同年7月22日珠晉源方詢問原告何時有空至店裡協商,原告回覆下午3點等情(本院卷第169頁),堪認原告於113年4月8日提示系爭支票時,兩造並無不得或暫緩提示系爭支票之協議,故原告提示系爭支票之舉應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未違反誠信原則。至被告雖稱其支票帳戶資金不足係因客戶臨時違約所致(本院卷第133頁),並提出客戶欠款留下護照及本票影本為據(本院卷第151頁),但此與原告是否行使票據上權利無關,不得以此即認原告有違誠信原則。
⒍準此,被告未就其抗辯事項盡主張及舉證責任,應認所辯無
理由,臧巴拉公司即應如前所述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四)臧巴拉公司反訴請求原告給付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查臧巴拉公司辯稱系爭天珠有瑕疵,或原告於系爭天珠之買賣有不完全給付等節,均因主張或舉證有所不足而無從採信,業如前述;是以,臧巴拉公司依民法第35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其200萬元本息之損害賠償,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被告固請求訊問證人Lobsang Dohongak(住紐約)、Longsa
ng Chomphel(住新北市)、馬青虎(住廣州),以證明系爭天珠有足以影響價額之瑕疵(本院卷第213至215、228至229頁);惟被告自陳該3人均未在臧巴拉公司買受系爭天珠時在場,Lobsang Dohongak、Longsang Chomphel係於被告向原告要求退換系爭天珠時到場參與協調,馬青虎是替臧巴拉公司匯款給原告的大陸地區同業等語(本院卷第229頁),因渠等均未見聞系爭天珠交易過程,無從證明交易時兩造之互動情形及原告是否有向被告保證系爭天珠之價值,難謂有調查之必要,此揭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臧巴拉公司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依原告與臧巴拉公司間、原告與珠晉源間之民法第345條法律關係為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反訴部分,臧巴拉公司依民法第35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本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法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民國;新臺幣)編號 1(變更前) 2(變更後) 聲明內容 一、先位聲明:被告臧巴拉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被告珠晉源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一、先位聲明:被告臧巴拉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第一備位聲明:被告臧巴拉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備位聲明:被告珠晉源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請求權基礎 民法第345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 一、先位聲明: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 二、第一備位聲明:原告與被告臧巴拉公司間之民法第345條 三、第二備位聲明:原告與被告珠晉源間之民法第345條附圖:被告所拍攝之系爭天珠外觀照片(照片及其上文字均為被告製作,本院卷第2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