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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11號原 告 AW000-A113244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AW000-A113244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AW000-A113244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被 告 毛畯珅

洪珮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侵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兒童,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上開兒童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毛畯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毛畯坤自民國110年9月13日起,於其母即被告洪珮筠擔任負責人所經營私立培諾米達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擔任教保員,負責提供兒童之教育、照顧及托育服務,且經被告洪珮筠指派負責系爭幼兒園之啟閉,及操作、管理系爭幼兒園裝設之監視錄影設備,而深知系爭幼兒園所裝設監視錄影設備拍攝之範圍、角度及保存期限。被告毛畯珅明知系爭幼兒園收托之原告屬未滿7歲之兒童,身心尚未成熟,欠缺對於性自主決定及性隱私資訊之意思能力,竟利用系爭幼兒園服務人員及工作人員未注意或不在場之機會及系爭幼兒園所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之拍攝死角,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錄影而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方式,違反原告之意願,分別對原告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同時分別使原告被拍攝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含有原告性器、其徒手接觸(未進入)原告性器及其他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筆記型電腦及行動硬碟設備供己觀覽,被告毛畯坤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隱私權、身體自主權,而被告洪珮筠為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洪珮筠則以:被告洪珮筠依照正當程序聘僱被告毛畯珅並報教育局,管理無任何疏忽,監視器畫面亦無看出任何異常,不知何以要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毛畯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被告洪珮筠所否認,被告毛畯珅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答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5條請求被告毛畯珅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洪珮筠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珮筠為被告毛畯坤之母,被告毛畯坤自110年9月13日起,於被告洪珮筠擔任負責人經營之系爭幼兒園擔任教保員,負責提供兒童之教育、照顧及托育服務,並經被告洪珮筠指派負責系爭幼兒園之啟閉,及操作、管理系爭幼兒園裝設之監視錄影設備,被告毛畯珅於附表所示時、地、方式,違反原告之意願,分別對原告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同時分別使原告被拍攝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含有原告性器、其徒手接觸原告性器及其他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位影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筆記型電腦及行動硬碟設備供己觀覽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4年7月23日北市教前字第1143081611號函、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10號卷證核閱無訛,被告洪珮筠亦未予爭執,被告毛畯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職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是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毛畯坤本件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10號判決認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11年,各併科罰金300萬元,有上開判決為憑(見侵附卷第52、115、166、204頁),被告毛畯坤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原告為猥褻行為得逞,甚分別使原告被拍攝如附表所示含有原告性器、徒手接觸原告性器之數位影片,並將該電磁紀錄轉存供己觀覽,屬故意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且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加損害於原告,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查,被告毛畯坤受僱於被告洪珮筠,未見被告洪珮筠予以爭執,被告洪珮筠雖辯稱其管理無任何疏忽、監視畫面無異常云云,然被告毛畯坤如附表所示行為發生之地點在系爭幼兒園1樓大廳、發生時間為平日上班時間,且與被告毛畯坤教保員工作密切相關,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乃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縱該等行為係被告毛畯坤為逞一己私欲而為,亦無不同。被告洪珮筠僅空言否認上情,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及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之要件,況僱用人之監督義務,非指一時一地完成監督即為已足,而以持續性、規則性之監督為必要,其抗辯已盡監督責任而不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可採,從而,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洪珮筠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毛畯坤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教保員身分對身心尚未成熟、對性事懵懂無知之原告為本件行為,甚因此取得性影像,造成原告及其家屬陷於性影像極易外流而難以抹滅之疑慮而倍感恐懼之壓力情境,對原告身心發展已造成嚴重侵害,手段至劣且鉅,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審酌被告毛畯坤本件行為之惡性、對原告侵害行為態樣、綜合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獨立置於限閱卷)、本件卷宗所呈現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事後,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乃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10日送達被告毛畯珅、114年12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洪珮筠,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侵附民卷第13頁、訴卷第29頁),故原告併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13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洪珮筠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猥褻/拍攝方式 1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 系爭幼兒園1樓大廳 先向原告詢問有無穿著尿布,並以雙手強行脫下原告外褲及內褲後,將原告抱起,並強行掰開原告陰部,復使用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上開過程。 2 112年6月17日上午9時6分許 系爭幼兒園1樓大廳 趁原告靠近之際,以右手強行掀開童裙擺,並使用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原告內褲及大腿根部,再將原告抱起並試圖拉開內褲,隨後以左手隔褲觸摸原告鼠蹊部及臀部,並拍攝上開過程。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