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12號原 告 榮孝洋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被 告 邱昱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47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情侶關係,於兩造交往期間,因原告經營之獨資商號禮洋花苑花店(下稱禮洋花苑,有兩家門市,包括音樂廳門市、仁愛門市)人手不足,經由原告之授權及設定,被告亦有原告以禮洋花苑名義所申設之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禮洋花苑粉絲專頁(下稱臉書粉絲專頁)之編輯權限,嗣兩造因故分手,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不得使用任何設備及軟體登入他方所有之帳戶及臉書、Instagram(下稱IG)等社群軟體,詎被告竟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同年12月17日12時36分許前,先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而登入其自行申設之「邱昱翔」臉書帳號後,再以「邱昱翔」臉書帳號進入臉書粉絲專頁之管理後台,於同日12時36分許起至37分許,接續無故將臉書粉絲專頁內原設定之禮洋花苑IG帳號「https://www.instagram.com/leon_florist/」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00」之資訊之電磁紀錄(下合稱本件電磁紀錄)均刪除,致原告被迫關閉音樂廳門市,導致提前終止與國家音樂廳之租約,押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遭沒收、被迫暫停仁愛門市之營運3個月以上,致受有營業損失共計47萬8,500元,並致原告之名譽、信用、隱私權受侵害,因此精神上蒙受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故將本件電磁紀錄均刪除等事實,有
以「邱昱翔」臉書帳號登入更動臉書粉絲專頁畫面截圖、臉書粉絲專頁截圖、禮洋花苑與客人間之聯繫對話截圖、系爭協議書、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登入及登出臉書頁面截圖、禮洋花苑IG頁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123、145至147、161至163頁),且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判處其拘役確定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故意不法行為,堪以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故將本件電磁紀錄均刪除,侵害原告之隱
私權,並致原告須另外耗費時間、精力奔波聯繫客戶,客戶因此對原告產生質疑及不信任,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原告因此精神受有痛苦等情,業據提出臉書粉絲專頁畫面截圖、禮洋花苑IG頁面截圖、門診就醫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63、18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附於刑事案件卷內禮洋花苑與客人間之聯繫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105頁),被告既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其名譽、信用、隱私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對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⒉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社群軟體現為社會大眾普遍使用之聯繫工具,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無故將本件電磁紀錄均刪除,所展現之惡意非輕,致原告名譽、信用、隱私權受侵害,堪信使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料(參本院依職權調取存放於限制閱覽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所為之請求既經准許,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再予審酌必要。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前開故意不法行為,致原告被迫關閉音樂廳
門市,並暫停仁愛門市之營運3個月以上,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57萬8,500元等語。然被告無故將本件電磁紀錄均刪除,於一般情形下,是否即會導致禮洋花苑門市被迫關閉或暫停營運,尚非無疑,參以原告自陳被告無故將本件電磁紀錄均刪除後,並無不能回復之情形,原告係擔心被告另為更激進之舉措,為自身安全考量,乃關閉音樂廳門市,並暫停仁愛門市之營運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堪認於一般情形下,無故將本件電磁紀錄均刪除,不必然會導致門市被迫關閉或暫停營運,即難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未約定利息,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書狀,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及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