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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3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13號原 告 張靖珛

高薏晴邱欣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被 告 王帝勝上列原告因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6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靖珛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薏晴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欣妮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新台幣柒萬元、貳萬元、貳萬元分別為原告張靖珛、高薏晴、邱欣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20時40分許,在台北市中山區之悅禾莊園按摩店內,因不滿櫃台人員原告張靖珛以被告遲到為由,取消贈送之足浴服務,對原告張靖珛辱罵「幹你娘」、「媽的」、「看他臉多機掰」等語,並恫稱「欠打」、「沒被人打過」、「找人K你」、「出去被人強姦」、「找人開槍你」、「找人強姦你」等語,恐嚇原告張靖珛,使原告張靖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復手持行動電話、壓克力夾板、鞋子、平板電腦等物,砸向原告張靖珛及其他櫃台人員原告高薏晴、邱欣妮,造成原告張靖珛受有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原告高薏晴受有右膝瘀傷及擦傷等傷害,原告邱欣妮受有右尺骨神經障害之傷害,被告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張靖珛之名譽權、健康權,及原告高薏晴、邱欣妮之健康權,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依公然侮辱、恐嚇、傷害等罪提起公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03號),並經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538號判決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請求被告就上述時間密接之不法行為,分別賠償原告張靖珛、高薏晴、邱欣妮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靖珛、高薏晴、邱欣妮各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確實有對原告其中一人大罵三字經並且故意將櫃台物品如紙張弄亂,惟被告係因原告服務態度不佳,對伊翻白眼、搖頭挑釁,極度不禮貌。且被告只有丟一只輕量的海綿鞋子有丟到原告,不會讓人受傷,其餘五次都丟不到人,再被告之手並未碰觸到原告任何一人,亦未拿硬物朝原告身上摔,原告如何可能受傷,原告持假的診斷證明意圖透過法院勒索敲詐被告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20時40分許,在台北市中山區之悅禾莊園按摩店內,對原告張靖珛辱罵「幹你娘」、「媽的」等語,並恫稱「欠打」、「沒被人打過」、「找人K你」、「出去被人家幹!被人家強姦啦!」、「找人開槍你」等語,恐嚇原告張靖珛,及持行動電話、壓克力夾板、鞋子、平板電腦等物,砸向原告張靖珛、高薏晴、邱欣妮,造成原告張靖珛受有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原告高薏晴受有右膝瘀傷(3.5公分×3公分)及右膝擦傷(3公分×0.2公分),原告邱欣妮受有右尺骨神經障害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38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原告張靖珛於112年11月26日21時52分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診斷為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原告高薏晴亦於112年11月26日21時50分急診,診斷為右膝3.5公分×3公分瘀傷及右膝3公分×0.2公分擦傷,原告邱欣妮於112年11月27日就診,診斷病名為疑右尺骨神經障害,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莊實和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503號卷第31頁、第37-39頁),堪認原告3人確實因與被告間衝突受有上開傷害。又112年11月26日悅禾莊園按摩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朝原告張靖珛丟出手機,該手機反彈後砸中原告邱欣妮右手上臂,被告復抓取計算機、帳本、鞋子、平板朝原告張靖珛丟,另多次丟出鞋子,業據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附件可查(見本院卷20-28頁),是被告多次丟出重物,其抗辯僅丟擲紙張、鞋子等輕物,不可能打傷人云云,不足採信。被告爭執原告之診斷證明書為偽造,惟原告受傷情況與現場錄影內容所示相符,堪認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屬真正。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3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對原告張靖珛所為言詞侮辱、恐嚇言語等情狀、原告、被告年收入情形,原告受傷之醫療費用不高,本件請求金額均為精神上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為客服人員、芳療師,業經原告陳明並有兩造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限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尚屬過高,原告張靖珛受傷部分應以2萬元為適當,遭被告辱罵、恐嚇部分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高薏晴、邱欣妮各以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張靖珛、高薏晴、邱欣妮7萬元、2萬元、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65號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