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14號原 告 蔡墩鳳被 告 張若家
張隆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元,及按附表編號1至3各「計息本金」欄所示本金加計自「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萬元,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未表明具體之利息起算日。嗣補充如後貳之㈠所示(本院卷第75頁),依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被告張若家、張隆池之員工,被告先後於民國110年2月19日、110年3月13日、111年1月3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115萬元、150萬元、222萬元,合計487萬元,並簽立借據三張。詎被告於借款後即避不見面,亦未依約還款。為此本於兩造間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7萬元,及其中115萬元自110年2月19日起
、150萬元自110年3月13日起、222萬元自111年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110年2月19日、110年3月13日、111年1月3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各115萬元、150萬元、222萬元,合計487萬元,並簽立借據三張,迄今均未依約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本院卷第13至18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兩造間所簽訂之上開借據,均載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之文字,核其等之真意及契約所用之文字,兩造間成立之契約性質應屬上開法條規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亦堪認定。
四、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為民法第478條所明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借款本金返還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被告於110年2月19日借款115萬元部分,所簽之借據已載明「110年3月30日之前還清」(本院卷第18頁),故其給付期限即為該日,如附表編號1「給付期限」欄所示;另111年1月30日借款222萬元部分,則約定自110年5月10日起分44期還款本金5萬元,最後一期為2萬元(本院卷第13頁),則被告各期應返還本金、期限如附表編號2「各期計息本金」、「給付期限」欄所示;至於110年3月13日所借之150萬元則未約定返還期限,依民法第478條後段及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即114年12月13日清償(見本卷第45、47頁送達證書),如附表編號3「給付期限」欄所示。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487萬元應各按如附表「計息本金」欄所示之本金,併給付自如附表「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屬有據;至超逾部分,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借據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487萬元,及按附表編號1至3各「計息本金」欄所示本金加計如「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筱祺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及金額 各期計息本金 給付期限 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1 110年2月19日 借款115萬元 115萬元 110年3月30日 110年3月31日 2 111年1月30日 借款222萬元 5萬元 111年5月10日 111年5月11日 5萬元 111年6月10日 111年6月11日 5萬元 111年7月10日 111年7月11日 5萬元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11日 5萬元 111年9月10日 111年9月11日 5萬元 111年10月10日 111年10月11日 5萬元 111年11月10日 111年11月11日 5萬元 111年12月10日 111年12月11日 5萬元 112年1月10日 112年1月11日 5萬元 112年2月10日 112年2月11日 5萬元 112年3月10日 112年3月11日 5萬元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1日 5萬元 112年5月10日 112年5月11日 5萬元 112年6月10日 112年6月11日 5萬元 112年7月10日 112年7月11日 5萬元 112年8月10日 112年8月11日 5萬元 112年9月10日 112年9月11日 5萬元 112年10月10日 112年10月11日 5萬元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1月11日 5萬元 112年12月10日 112年12月11日 5萬元 113年1月10日 113年1月11日 5萬元 113年2月10日 113年2月11日 5萬元 113年3月10日 113年3月11日 5萬元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1日 5萬元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11日 5萬元 113年6月10日 113年6月11日 5萬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1日 5萬元 113年8月10日 113年8月11日 5萬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1日 5萬元 113年10月10日 113年10月11日 5萬元 113年11月10日 113年11月11日 5萬元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1日 5萬元 114年1月10日 114年1月11日 5萬元 114年2月10日 114年2月11日 5萬元 114年3月10日 114年3月11日 5萬元 114年4月10日 114年4月11日 5萬元 114年5月10日 114年5月11日 5萬元 114年6月10日 114年6月11日 5萬元 114年7月10日 114年7月11日 5萬元 114年8月10日 114年8月11日 5萬元 114年9月10日 114年9月11日 5萬元 114年10月10日 114年10月11日 5萬元 114年11月10日 114年11月11日 5萬元 114年12月10日 114年12月11日 2萬元 115年1月10日 115年1月11日 3 110年3月13日 借款150萬元 150萬元 114年12月13日 114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