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15號原 告 陶璦文(HOW LI PING)訴訟代理人 鄭邁律師被 告 老鷹音樂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耕宇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之國內法規定;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即應先本於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依法學方法進行解釋,於類似利益情形予以類推適用,並於個案適用上有不公平之處,綜合判斷個案中各種利益衡量或法理,進行國際審判管轄權之分配。查原告為汶萊籍,且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唱片製作與發行合約」(合約編號第99-2-D01號,下稱系爭契約),係兩造與依汶萊法律設立之訴外人金星娛樂製作有限公司(下稱金星公司)於民國87年12月1日共同簽署,故本件具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13條已載明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旨(本院卷第41頁),足見兩造合意以我國法院為管轄法院,應認我國法院有國際審判管轄權,本院並有本件之民事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本文、第25條本文,已分別明定。查系爭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兩造均稱當事人之意思係準據我國法(本院卷第250頁);且兩造皆稱本件關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債,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本院卷第251頁),審以原告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及受領不當得利之地均在我國,堪認本件關於系爭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均應以我國法律為實體準據法。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嗣變更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院卷第249頁),經核原告訴之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委任金星公司為其演藝事業之獨家暨全權代理人;兩造及金星公司於87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每年固定4次提出原告專輯之銷售報表後,按銷售量給付版稅予原告(下稱銷售版稅),第4條則約定被告應給付每張專輯保證版稅20萬元予原告(下稱保證版稅,與銷售版稅合稱版稅)。嗣原告配合錄製完成「陶莉萍─好想再聽一遍」專輯(下稱系爭專輯),並於89年4月間發行後,被告迄今皆未提供銷售報表及給付金星公司版稅,經原告催告後仍拒不給付;且因金星公司業於103年8月28日遭註銷登記,與原告間之代理關係已消滅,故原告得以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身分,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版稅共315萬元。又被告故意不提供版稅報表,致原告無從請求給付版稅,係侵害原告之錄音著作財產權、版稅債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因而獲有利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13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59條第3款、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萬元,及其中252萬元自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均約定得請求交付銷售報表及給付版稅者為金星公司,而非原告,故兩造間無債之關係存在,被告無給付版稅予原告之義務;又原告未能具體主張並證明系爭專輯之銷售量及版稅數額,被告自不對原告構成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責任,原告亦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另原告請求自89年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66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兩造與金星公司於87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錄製系爭專輯,該專輯於89年4月發行銷售。
(三)系爭契約第2至4條約定得請求被告提供銷售報表、給付銷售版稅、20萬元保證版稅者為原告之經紀公司即金星公司。
(四)被告授權訴外人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系爭專輯之實體唱片,並於Apple Music、酷我音樂、酷狗音樂、KKBOX等平台為數位發行。
(五)原告於114年4月3日以台北北安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提供銷售報表。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有權請求被告給付版稅共315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非版稅請求權人,對被告無版稅給付請求權:⒈系爭契約係被告(甲方)與金星公司(乙方)為製作發行金星公司簽約歌手即原告(丙方)之唱片及音樂性視聽製品事宜所簽訂;銷售報表及銷售版稅之結算,於台灣地區、大陸地區、港澳星馬及其他地區,均係每年固定結算4次,由被告於結算後提出各季銷售報表給金星公司,再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銷售版稅之計算方式支付銷售版稅予金星公司,且被告支付金星公司時,金星公司應開立合於稅法之發票或憑證予被告;每張原告國語專輯唱片保證版稅為20萬元(非國語之其他語言專輯則為10萬元),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應支付第一張保證版稅,從第二張起則於發片前10天支付全部之保證版稅,凡原告該專輯唱片及相關視聽產品後,原告之版稅合計超過以上保證版稅後,被告應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開始支付超出之版稅予金星公司,系爭契約前言、第3條(銷售報表及銷售版稅)及第4條(保證版稅)分別定有明文。自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文義可知,被告提出銷售報表、給付銷售與保證版稅之對象皆為金星公司,金星公司並應於收受後開立商業憑證予被告;原告訴訟代理人鄭邁律師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迄今未提供銷售報表及給付金星公司版稅」、「可以請求(交付報表及給付版稅)的是金星公司」(本院卷第162、164頁),兩造經協商後亦將此列為不爭執事項(前述三、㈢),足認系爭專輯版稅之請求權人為金星公司,而非原告甚明。
⒉原告於起訴時固主張係受金星公司讓與版稅給付請求權(本院卷第164頁);嗣更異前詞主張金星公司係「全權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故於金星公司法人格消滅後,回歸原告本人為請求權人云云(本院卷第194頁);復改稱系爭契約既為三方契約,則原告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云云(本院卷第195頁),對其究竟如何取得版稅給付請求權,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又經紀契約所謂「全權代理」係經紀公司為控管風險與主導談判,與藝人約定以「經紀公司自己名義」對外簽訂唱片發行或展演合約,再由藝人實際履行勞務,報酬亦常由經紀公司統一具領後再與藝人依經紀契約約定拆帳,以取得對藝人之演藝事業有專屬經營與管理權,此與民法第103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代理,係代理人就法律行為「以本人名義」為之,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質言之,後者係本人透過代理人擴展其商業交易範圍,並使法律效果歸於本人,但後者之「全權代理」則導致藝人對外之締約、表演或營業自由,受到經紀公司之限制,二者顯然有別。本件系爭契約係原告及金星公司分別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簽訂,並於契約中明定版稅請求權人為金星公司,則金星公司自非代理原告為締結契約之法律行為,原告不得主張其為受金星公司代理之本人;原告提出載有「委託金星公司為其演藝事業之獨家暨全權代理」文字之契約(本院卷第199頁),至多僅得評價為係上述經紀契約,而與系爭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歸屬無涉。原告此揭主張,無非混淆法律行為代理及經紀契約之效力,顯屬無稽,而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版稅315萬元,為無理由:⒈原告非系爭契約約定之版稅給付請求權人乙事,業經認定如
上,則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13條(違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版稅315萬元,顯無理由。又被告既未因系爭契約而對原告負有給付版稅之債務,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亦屬無理。
⒉再者,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主張其受被告侵害之權利為版稅
債權、錄音著作財產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本院卷第250至251頁);惟原告既未享有版稅給付請求權,則縱使被告未曾給付版稅,亦難謂係侵害原告此一債權,遑論原告全未就錄音著作財產權遭侵害乙事盡其主張及舉證責任,則其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13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59條第3款、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5萬元,及其中252萬元自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1(本院卷第14至23、162頁) 2(本院卷第249頁) 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8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 (一)系爭契約應予解除。 (二)被告至少應返還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315萬元,及其中252萬元自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請求權基礎 一、先位部分: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 二、備位部分: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第259條第3款、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13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59條第3款、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備註 ⒈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 ⒉系爭契約:第99-2-D01號「合約書」(原證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