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19號原 告 尤明月
尤秀華
尤敏惠尤新福
尤美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尤捷老法定代理人 尤文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尤捷老之派下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完全依照被告派下員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落實代表繼承制與公推制,現實運作上又未確實遵守代表繼承制而增補為派下員,使原告之派下權受侵害,準此,堪認原告與被告間有無派下權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經法院為原告勝訴之確認判決,則其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故依上開見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尤再溪於民國98年5月28日死亡,為訴外人尤秋桂、尤素敏、原告尤明月、尤秀華、尤敏惠之父。訴外人尤水木於58年8月7日死亡,為訴外人尤得霖、原告尤新福之父。訴外人尤文雄於104年8月18日死亡,為訴外人尤建國、原告尤美琴之父,而尤再溪、尤水木、尤文雄均為被告之派下員。尤明月、尤秀華、尤敏惠、尤新福前向被告請求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認已簽具拋棄書且推舉尤秋桂、尤得霖在案,自被告公業脫離,無得恢復派下權等語、尤美琴陳報派下權拋棄書備查在案。惟尤明月、尤秀華、尤敏惠、尤新福該拋棄對被告公業身分及財產權乃基於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約定,推舉其他人為代表,並非實質拋棄派下員身分及財產之意思。況被告未完全依照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落實代表繼承制與公推制,現實運作上又未確實遵守代表繼承制而增補為派下員,已屬恣意,實有違背民法第72條規定之公序良俗,應屬無效,而基於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拋棄亦應等同無效。故原告確認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應屬有理由。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提出書狀陳述略以:不爭執原告皆有參與被告祭祀,同意原告為被告派下員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之派下員乙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2年9月18日北市信文字第1126016246號、108年6月24日北市信文字第1086016793號函、臺北市政府108年6月21日府授民宗字第1086003308號函、被告108年7月4日尤捷老(族)字第1080704002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3頁),且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39頁),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其因繼承取得被告之派下權,而為被告之派下員乙節,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