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2號原 告 陳昱秀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律師被 告 茶道序飲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倫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所示之支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4,96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萬4,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萬4,965元,及自原告民國114年9月15日民事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於上開訴之變更及擴張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第165至167頁),視為同意上開變更及擴張,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14日簽訂手搖飲料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加盟期間為110年4月14日至113年4月13日,約由被告提供飲料調製技術、商標授權予原告開設茶道序手搖飲料加盟店(下稱系爭加盟店),原告則依約分別給付作為履約擔保之保證金10萬元、系爭支票1紙與原物料訂購保證金1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竟於113年4月11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稱原告有未取得被告事前書面同意而頂讓系爭加盟店予他人、員工於營業期間未著制服等違約情形,違約情節重大且無改善可能而終止系爭合約書,沒收保證金10萬元並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然原告實無被告所指違約情事,被告應不得沒收保證金10萬元及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而系爭合約書之加盟期間已於113年4月13日屆滿,原告不續約,經結算後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第4項約定,返還原告扣除貨款5,035元後之原物料訂購保證金9萬4,965元、保證金10萬元及系爭支票,被告無故拒絕返還,且擅自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使系爭支票發票人即原告父親陳永堅產生退票紀錄。被告有上開重大違約情事,另應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4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爰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第4項、第8條第4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支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9萬4,965元,及自原告114年9月15日民事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於加盟期間未取得被告事前書面同意而頂讓系爭加盟店予他人、員工於營業期間未著制服、於營業時間內店內雜亂不堪等違約情形,違反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2項、第3項第1款約定,故被告即得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後段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書並沒收保證金及系爭支票,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0年4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加盟期間為110年4月14日至113年4月13日,約由被告提供飲料調製技術、商標授權予原告開設系爭加盟店,原告則依約分別給付作為履約擔保之保證金10萬元、系爭支票1紙與原物料訂購保證金10萬元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收據(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加盟期間已屆滿,經結算後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第4項約定,返還原告扣除貨款5,035元後之原物料訂購保證金9萬4,965元、保證金10萬元及系爭支票,然被告無故拒絕返還,且擅自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而有重大違約情事,另應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4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加盟期間已屆滿,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
第7條第1項、第4項約定,返還原告扣除貨款5,035元後之原物料訂購保證金9萬4,965元、保證金10萬元及系爭支票等語。查:
⒈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一、保證金:乙方(即原
告)應於簽立本合約書時給付甲方(即被告)新台幣(下同)拾萬元整,並由負責人簽立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之個人名義本票作為確實履行本合約書約定之擔保。保證金及本票應於合約期限屆滿時全額、無息退還乙方。如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一方違反本合約書約定,甲方得沒收保證金及本票」、同條第4項約定:「四、原物料訂購保證金:乙方應於簽約日給付甲方原物料訂購保證金拾萬元。……本合約書之期限屆滿或經終止或解除之當日,經甲方結算確認乙方並未積欠原物料價款時,甲方應無息退還原物料訂購保證金與乙方,如乙方尚有未付之原物料價款,甲方得自原物料訂購保證金扣抵之,並將扣抵餘額無息退還與乙方」(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⒉系爭合約書之加盟期間至113年4月13日,且系爭支票即為
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所約定供擔保用之票據,被告應返還之原物料訂購金數額為9萬4,96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加盟期間已屆滿,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第4項約定,返還原告原物料訂購保證金9萬4,965元、保證金10萬元及系爭支票等語,洵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實有未取得被告事前書面同意而頂讓
系爭加盟店予他人、所僱員工於營業期間未著制服、於營業時間內店內雜亂不堪等違約情形,違反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2項、第3項第1款約定,且違約情節重大而無改善可能,業經被告於113年4月11日寄發律師函終止系爭合約書,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後段約定沒收保證金10萬元及系爭支票等語。然查:
⑴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合約期間內因故
欲停止營業,或欲將加盟權轉讓與第三人者,需取得甲方之事前書面同意,或併取得第三人無條件承受本合約權利義務之同意書,方得為之」(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固辯稱原告未經被告事前書面同意而頂讓系爭加盟店予他人,並以系爭加盟店照片(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為證。觀諸上開照片,系爭加盟店門口固貼有「頂讓」字樣,然系爭加盟店仍在營業中,被告亦未爭執系爭加盟店於斯時係由原告營業,則尚難僅憑張貼「頂讓」字樣,即遽認原告有何未經被告事前書面同意即將加盟權轉讓予第三人之情。況由上開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文義亦可知,原告欲將加盟權轉讓予第三人,除經被告事前同意之外,亦得以取得第三人無條件承受合約權利義務之方式為之,則原告以張貼「頂讓」字樣之方式尋覓有意無條件承受合約之第三人,亦難認係違反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之行為。則被告據此辯稱原告有違約情事,而得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後段約定沒收保證金10萬元及系爭支票等語,即無可採。
⑵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3項第1款約定:「本合約書之有效期
間內,一方如有下列情事者,他方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本合約書:㈠因故意或過失,致茶道序飲品商譽及品牌形象受有損害」(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固辯稱原告有員工於營業期間未著制服、於營業時間內店內雜亂不堪等違約情形,嚴重影響被告之商譽及品牌形象等語,並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為證。然觀諸系爭合約書第5條「稽核制度」約定:「於雙方加盟關係存續期間,甲方得不定時指派稽核人員至乙方開設之加盟店稽核乙方是否確實履行本合約書第參條、第肆條、第陸條、第捌條、第玖條之約定事項(參合約附件五),並應當場作成稽核紀錄,提供副本與乙方留存」(見本院卷第23頁),由此約定可知,倘原告有違反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之情事,經被告至系爭加盟店稽核查證屬實,被告應「當場」作成稽核紀錄,並提供副本予原告留存,以作為將來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或終止契約之憑據。而被告自承就原告上開違約情形,只有口頭規勸,並無書面或其他通知原告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則被告既至系爭加盟店稽核並拍攝上開現場照片,卻未當場作成稽核紀錄並交付副本予原告,足見被告實係認稽核之結果並無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之情事,而無終止系爭合約書之必要,始未「當場」作成書面稽核紀錄以為憑據。故被告於事後再據此辯稱原告有違約情事,而得沒收保證金10萬元及系爭支票等語,要難採信。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返還原物料訂購保證金9萬4,965元、保證金10萬元及系爭支票,然被告無故拒絕返還,且擅自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使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原告父親陳永堅產生退票紀錄,影響其票據信用及證券交易,而有重大違約情事,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4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等語。經查:
⒈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4項約定:「一方如因故意或過失不履
行本合約書之約定內容,他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改善之,如仍未改善或無正當理由不收受催告通知者,他方得逕行解除契約並請求給付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迄未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4項、第1項約定,返還原物料訂購保證金9萬4,965元、保證金10萬元及系爭支票予原告等情,如前所述,而原告已於113年4月18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返還上開金錢及系爭支票,此有113年4月18日陳俊言律師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可考,堪認被告確有不履行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第4項約定返還上開金錢及系爭支票,且經原告催告後仍未改善之情形,而應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4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⒉本院依據卷內現存事證,審酌被告應於系爭合約書加盟期
間屆滿即113年4月13日返還原物料訂購保證金9萬4,965元、保證金10萬元及系爭支票予原告,然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拒不返還,使原告無謂耗費勞力、時間、費用提起本件訴訟;並參酌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支票,甚至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使系爭支票發票人陳永堅產生退票紀錄,而使陳永堅之證券帳戶僅能賣出,無法正常交易,此有凱基證券五股分公司帳戶開立/使用/凍結申請表(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可考;兼衡被告未返還之金錢數額共19萬4,965元、系爭支票票面金額20萬元,以及原告為自然人、被告為資本總額30萬元之有限公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以50萬元為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4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4項約定,請求㈠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支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4,965元,及自原告114年9月15日民事陳報狀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7日(見本院卷第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