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20號原 告 螺旋梯心理諮商所兼法定代理 廖瑋琳人 樓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馥如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諮商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兼法定代理 蔡曉雯人被 告 臺灣諮商心理學會兼法定代理 卓紋君人被 告 臺北市諮商心理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林上能被 告 藍挹丰被 告 台灣輔導與諮商學會兼法定代理 趙淑珠人 2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張嘉珉律師林裕展律師杜哲睿律師謝傑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諮商心理師公會之法定代理人自被告藍挹丰變更為林上能,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北市社團證字第1306號臺北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在卷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88、39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廖瑋琳為諮商心理師,為原告螺旋梯諮商所負責人兼所
長,螺旋梯諮商所於民國113年6月開業。廖瑋琳鑒於部分符合諮商心理師實習資格之人,礙於現行無薪實習制度,致無法完成1年實習進而考取諮商心理師資格之無奈困境,於114年3月在社群網站Facebook公開張貼立意良善之「粹心專案」招募實習心理師文案(下稱粹心專案),提供付費實習制度,以解決因經濟、家庭照顧等因素,難以固定於心理諮商所櫃檯長期值班,抑或經濟困難無薪全職實習一年將斷炊之人,因此在遵守諮商心理師實習相關法規下制定通盤合規之收費實習制度。
㈡詎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諮商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
心理師全聯會)、被告臺灣諮商心理學會、被告台灣輔導與諮商學會(下合稱三會)在未與廖瑋琳或螺旋梯諮商所人員進行任何實質溝通了解下,冒然於114年3月13日聯合發表如原證3、4所示之「諮商三會聯合聲明」及「三會聯合聲明」(下合稱聯合聲明),聯合聲明其中如附表所示內容明顯指涉螺旋梯諮商所推出之粹心專案,誣指廖瑋琳所經營之螺旋梯諮商所係實習服務販賣機構,粹心專案將嚴重破壞實習心理師品質,並公開譴責廖瑋琳違反專業倫理,以文字散布該不實言論。被告心理師全聯會、被告臺灣諮商心理學會,分別將聯合聲明刊登於其官網及Facebook粉絲專頁;被告臺北市諮商心理師公會(下與三會合稱四會)則自114年3月20日起迄今持續於每周寄送給會員之公會電子報中重複刊登聯合聲明,被告大舉散布損害原告名譽言論之意圖甚明,又四會之上開行為,均係經各會斯時之理事長(即法定代理人)授權,故四會之理事長均同列為被告。
㈢聯合聲明發出後旋即在網路上引發廣泛轉傳與散布,包括Thr
eads社群平台上批評言論四起、螺旋梯諮商所Google評論大量一星負評湧入、於公會所屬之Facebook留言批評,致使廖瑋琳所經營之螺旋梯諮商所營運受損、心理師與學員流失等所害,廖瑋琳亦失去其他兼職工作,心理長期極其痛苦,被告所為系爭不實言論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甚鉅,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商譽。又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使螺旋梯諮商所因此受有預期4個月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6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10萬元之損害;廖瑋琳受有世新大學不續聘一學期之損失4萬4365元、收入銳減無法繼續租屋而搬家費用5萬元、因輿論攻擊造成精神極大壓力而於睡眠時嚴重磨牙,就醫訂製防止磨牙之牙套一副之醫藥費用55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59萬986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併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刪除並禁止再刊登聯合聲明,並於其等所屬官網及Facebook粉專刊登本件民事判決,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螺旋梯諮商所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廖瑋琳59萬9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心理師全聯會應將其「官網」及「Facebook粉專」114年
3月13日散布如原證3、原證4之聯合聲明刪除,且不得再行刊登。
⒋被告臺灣諮商心理學會應將其「官網」及「Facebook粉專」1
14年3月14日散布如原證5之聯合聲明刪除,且不得再行刊登。
⒌被告臺北市諮商心理師公會寄送給會員之電子報應停止登載聯合聲明。
⒍被告心理師全聯會、被告台灣諮商心理學會、被告台灣輔導
與諮商學會、被告臺北市諮商心理師公會應將本件民事判決,以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連續刊登7日於其所屬官網及Facebook粉專並置頂,不得限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
⒎被告臺北市諮商心理師公會寄送會員電子報時,應以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於頁首附上本件民事判決,連續10次。
⒏被告不得再發表或散布有關或影射「原告違反諮商專業倫理及法令」之言論。
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諮商心理師實習制度之運作及相關收費問題,長期以來即為業界、三會關注之重要議題之一,時至今日,仍不乏有部分實習機構以「督導費」、「行政處理費」、「教學資源費」等名目向實習生收取費用之情形,此類收費差異所衍生之爭議,長期以來即存在於業界,並持續為三會所關切與研議,自屬可受公評之事。於114年3月間,三會陸續接獲多名會員反應實習機構收費相關情形,而三會身負穩定實習心理師環境之義務,始決議就「實習制度整體運作」為通盤性說明,於114年3月13日發表聯合聲明,其目的在於重申實習意義、實習機構應盡義務及相關法規內容,並未提及原告名稱或「粹心專案」等任何足資特定原告之文字,三會發布之聯合聲明既未指涉特定機構,且涉及實習收費爭議之實習機構亦非僅有一家,第三人自無從僅憑聲明內容即將其與原告加以連結,客觀上難認聯合聲明有貶低原告名譽或評價之可能,三會主觀上亦無任何損害原告名譽權之意圖,而係基於其專業團體公共角色,就本得受公評之實習制度與專業倫理議題,為立場說明與價值倡議,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另被告臺北市諮商心理師公會基於善意轉發之三會發布之聯合聲明,自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亦於114年3月16日發布《包容邊沁的康德》一文表示:「【回應三會聲明】…他們的聲明並沒有指明是說我們」等語,足見原告於當時亦已明確認知聯合聲明並未具體指涉原告,而係就實習制度相關議題所為之一般性立場說明及價值倡導。況被告發表聯合聲明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95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5年上聲議字第5640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足認被告發表聯合聲明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4年3月8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公開張貼招募實習心
理諮商師文案「粹心專案」提供付費實習制度,推出月付1萬8000元,即可免值班坐櫃檯之全職實習方案。
㈡三會於114年3月13日聯合發表如原證3、4所示「諮商三會聯合聲明」及「三會聯合聲明」(即聯合聲明)。
㈢聯合聲明全文未提及原告螺旋梯心理諮商所名稱,亦未出現
「粹心專案」等文字。㈣被告心理師全聯會於114年3月13日將聯合聲明刊登於其官網及Facebook粉絲專頁。
㈤被告臺灣諮商心理學會於114年3月13日將聯合聲明刊登於其官網及Facebook粉絲專頁。
㈥被告臺北市諮商心理師公會自114年3月20日起至114年8月7日
止,於每週寄送之公會電子報刊登聯合聲明;自114年8月14日起至115年1月22日,僅於每週寄送之公會電子報刊登聯合聲明標題並附超連結;嗣自115年1月29日起未再轉發。
㈦四會及其法定代理人巳於114年5月間收受原告委由律師於114
年5月5日寄發之律師函,內容為請求被告撤下聯合聲明、停止繼續散布,並向原告公開道歉。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從受毀損之危險,是以所謂侵權行為人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為名譽權侵害之行為,應就侵權行為之內涵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因此得以知悉被害人為何人,方足當之,不能以侵權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持社會之開放及憲政之運作,使人民得有效監督公共事務,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及追求真理,就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時,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達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從聯合聲明之內容觀之,係三會就實習機構提出實習
生收費方案的爭議事件,針對諮商心理師實習制度及相關收費問題,發表諮商心理專業訓練與呼籲專業自律之聲明,用以澄清「全職實習的意義」、「實習機構的責任」、「公平對待原則」、「培育系所的責任」等觀念,並對實習生之勉勵,文章內容並無法看出所指涉之人即為原告,縱認可據以推知聯合聲明係針對原告提出之「粹心專案」」所發表之聲明,然其中「我們反對實習的商業化,一旦商業化,將導致實習生與教育者/督導者關係複雜化,參雜付費者/服務販賣者的關係,對於實習心理師的品質控管機制將造成可預期的嚴重破壞。」、「我們嚴厲譴責實習機構内因不同收費而不公平對待實習心理師的行為,這是嚴重違反專業倫理與心理師法的精神。」、「若因失察選擇訓練不實的實習機構,不僅影響專業成長和信任,也可能落入誤觸法規的陷阱。」等內容,亦僅係三會重申反對實習商業化,就實習商業化可能產生之影響為評論及意見表達,非單純以負面用語抽象謾罵原告,尚難認為偏激過當之言論,且係就諮商心理師實習制度等可受公評事項為善意發表言論,未逾合理評論之範疇。縱三會之評論,部分措辭較聳動刺耳,亦難謂係以損害原告名譽與商譽為唯一目的,難認該等言論具備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又被告臺北市諮商心理師公會亦僅係基於公會立場轉發聯合聲明,並未具體指摘原告,亦難認其轉發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㈢綜上,聯合聲明並未指名道姓其所指涉對象為何人,且綜觀
全文脈絡,亦難認有其他足以認定指涉對象即為原告而非其餘業者之事證,衡情,一般不特定之多數人尚無法從聯合聲明中具體特定其所指涉之對象即為原告。聯合聲明內容,亦係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難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亦無從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尚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發表聯合聲明不法侵害其名譽和商譽,因而依民法第18條第2項、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賠償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並求為刊登勝訴判決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無從准許。另被告發表聯合聲明之行為,難認具違法性,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刪除並禁止登載聯合聲明,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螺旋梯諮商所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廖瑋琳59萬9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心理師全聯會、臺灣諮商心理學會應分別將其「官網」及「Facebook粉專」114年3月13日散布如原證3、原證4、原證5之聯合聲明刪除,且不得再行刊登;請求被告臺北市諮商心理師公會寄送給會員之電子報應停止登載聯合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以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連續刊登7日於其所屬官網及Facebook粉專並置頂,不得限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請求被告臺北市諮商心理師公會寄送會員電子報時,應以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於頁首附上本件民事判決,連續10次;及請求被告不得再發表或散布有關或影射「原告違反諮商專業倫理及法令」之言論,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附表:
編號 聯合聲明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文字內容節錄 原告說明主張 1 近來許多會員向學、公會反應實習機構提出實習生收費方案的爭議事件。 被告以該訊息散布並指摘「實習機構提出實習生收費方案的爭議事件」,已足以使大眾特定其所指之實習機構為原告螺旋梯心理諮商所。 2 一 、全職實習的意義: 實習内容應符合心理師法施行細則,其中包含諮商能力的精進、諮商行政、三級預防、系統合作、危機處理、融入執業場域之系統與脈絡中工作的能力;如此才是完整的實習。 被告暗指原告所推出實習方案不符合心理師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在未詳查原告所推出之粹心專案實習内容其實符合心理師法施行情況下,逕自惡意解讀成得以付錢方式免去行政項目實習及減少實習時數,侵害原告名譽。 3 二 、實習機構的責任: 我們反對實習的商業化,一旦商業化,將導致實習生與教育者/督導者關係複雜化,參雜付費者/服務販賣者的關係,對於實習心理師的品質控管機制將造成可預期的嚴重破壞。 被告以該訊息散布並指摘原告提出之粹心專案「對於實習心理師的品質控管機制將造成可預期的嚴重破壞」等足使閱覽該訊息之不特定多數人,認原告推出之粹心專案會配壞市場實習諮商師之品質,並刻意將此制度扭曲成服務販賣者,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惟原告還未以粹心專案招收到任何實習生,被告卻惡意抹黑。 4 三 、公平對待原則: 根據專業倫理與諮商心理師法第十九條的平等對待多樣性個案之精神,我們嚴厲譴責實習機構内因不同收費而不公平對待實習心理師的行為,這是嚴重違反專業倫理與心理師法的精神。同機構内的實習心理師應享有相同的學習機會與實習資源,在行政督導與專業督導的指導下進行切合自身專業發展與能力的實務學習,並接受公評的督導與考核。 被告以該訊息散布並指摘原告「我們嚴属譴責實習機構内因不同收費而不公平對待實習心理師的行為,這是嚴重違反專業倫理與心理師法的精神」等足使閱覽該訊息之不特定多數人認原告是無視專業倫理與心理師法的諮商所,且被告在未依法申訴、調查下,即未審先判原告違反專業倫理與心理師法,不分青紅皂白指責原告將因不同收費而不公平對待實習心理師的行為,並以強烈措詞譴責原告,使實習生望之卻步,更使同業群起唾棄原告,侵害原告名譽甚明。 5 四 、培育系所的責任: 諮商心理師的培育系所應對學生之實習機構負起審查的責任,課程規定宜包含對於實習機構的篩選條件,使實習心理師獲得完整學習與公平對待。 被告以該訊息散布呼籲學校系所應教導學生如何篩選實習機構,暗指螺旋梯諮商所為不適合實習之機構,近期有實習生有意到螺旋梯諮商所實習,卻被系所教授阻攔之情形,此言論亦造成原告廖瑋琳授課多年之世新大學不再續聘伊之情事,嚴重損害原告名譽。 6 五 、對實習生的勉勵: 我們也期許實習心理師應認知全職實習的完整内涵,慎選實習機構,踏實與全面地學習,切勿將心理師的能力窄化為諮商室内的晤談能力;完整且充實的學習才有助於成為可信賴的諮商心理師,也才是個案之福。若因失察選擇訓練不實的實習機構,不僅影響專業成長和信任,也可能落入誤觸法規的陷阱。 粹心專案並非得以讓實習生免除行政時數,被告未經查核了解即指摘「切勿將心理師的能力窄化為諮商室内的晤談能力」,故意曲解成該專案實習只有諮商項目、不含行政,被告更逕予抨擊原告為訓練不實的實習機構,並稱可能落入誤觸法規的陷阱,以此方式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