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21號原 告 陳永崇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陳韋勝律師被 告 林欐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鄭佾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0年7月14日結婚,於113年10月16日離婚,關係存續中均由原告負擔家庭經濟責任,因原告擔憂自己如突有不測,全家生活將頓時陷入窘困,兩造遂於108年2月22日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保管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緊急預備金,若有緊急狀況可用該筆款項支付,原告並於當日匯款120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並無發生任何需動用緊急預備金之事故,且兩造已離婚,系爭契約即當然終止,被告繼續保有款項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期同財共居,情感及經濟相互依存至深,多年來雙方財務已無明確分際,原告匯款給被告或可能基於支付家庭生活費、子女扶養費、各種費用代繳,或單純基於夫妻情感而給予,故尚難徒以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即認定被告受有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4、145頁):㈠兩造於90年7月14日結婚,於113年10月16日離婚。
㈡原告於108年2月22日自其台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匯款120萬元至被告名下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㈢原告前以同一事由對被告提起侵占罪告訴,經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已逾越告訴期間為由,以114年度偵字第207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見本院卷第25、26頁)。
㈣被告前向本院對原告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4號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並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債權存在,駁回被告之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所以受利益,係原告自行透過匯款方式,將其銀行帳戶內之120萬元,轉匯至被告名下銀行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核屬原告有目的、意識之給付,乃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委由被告保管緊急預備金,現契約已終止,被告保有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即給付目的事後不存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08年2月22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告為原告代管120萬元之緊急預備金等語,並提出兩造之台新商業銀行存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惟查,匯款之原因多端,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匯款之事實,尚不能證明交付原因係出於所謂代管緊急預備金之約定。且原告自陳:其僅有向被告口頭說明,當下並無錄音、錄影,故無當時情形之證據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頁),可見原告尚不能提出其所謂代管緊急預備金一事之相關證據,難認兩造間確有達成由被告代管緊急預備金之合意。復衡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於金錢交存帳戶後,即生混合之效果,帳戶明細所顯示之數額即表彰存款戶對於受寄之金融機構僅享有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是如欲使用銀行帳戶從事儲蓄、轉帳等金融交易,理應使用自己名義之帳戶,而原告本身亦有於台新商業銀行開立帳戶(見本院卷第21頁),實難認原告有使用被告帳戶並委任被告代管緊急預備金之必要。末者,被告辯稱其長期於原告經營之地政事務所協助處理行政庶務,但未支領固定薪資,亦未投保勞健保等情,業據提出地政事務所現場照片、電腦頁面截圖、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1至201頁),原告亦自陳平時會匯款予被告以支應家庭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見兩造長期同財共居,情感及經濟相互依存至深,多年來雙方財務已無明確分際,則被告稱該等款項係家庭生活費用之補充,或原告為感謝被告對家庭及事業之貢獻所為之贈與,均非全然無憑。據上,難認兩造間成立代管緊急預備金之系爭契約,亦難認被告保有該等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偵案中陳稱受領120萬元之理由,係
因原告委請其購買家具、家電,然被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且家具、家電均已由原告購買,被告並無保有該等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等語,並援引系爭偵案訊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惟按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可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要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其證據力為何,應由法院本其證據評價之職權行使,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偵案之訊問過程,檢察官係先問原告關於告訴意旨所稱「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可將120萬元放在被告名下帳戶,若發生事情可動用該款項」乙事,有無證據可提出,原告即答稱:當時家中在裝潢,裝潢款900萬元中之120萬元作為緊急預備金由被告代管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64頁)。檢察官依此再問被告是否曾向原告表示要為其暫管120萬元款項(見系爭偵案卷第65頁),被告遂答稱:在警詢時我真的不知道我為什麼被告,後來我在別的案件卷宗看到108年的事,我才想起來有這筆錢,當時家裡在裝潢房子,原告跟我說這120萬元是裝潢房子用,這些錢均已用以購買家電或家用花費殆盡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65、66頁)。綜觀該等訊問過程,足見被告於受訊問時,尚不能充分回憶受有該筆款項之緣由,且原告確有提及108年間家中之裝潢事宜。則被告辯稱其因突然被提告,無法立即回憶婚姻關係存續之數十年中某一筆特定款項之運用,加上原告在該案中提出108年間之裝潢單據,被告因此回想該年度家庭生活,才會於偵查中為上開陳述等語,即非不足採信,故尚不能單憑被告曾於偵查中之上開陳述,遽認被告已自認受領款項之原因係因購買裝潢家電、家具。從而,於匯款原因未確立之情形下,縱使原告主張裝潢相關費用均為其支出,並提出訂購單、估價單、發票、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73頁),仍難認被告保有該等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㈣綜上,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保有120萬元款項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難認有據。至原告雖請求傳喚其友人為證,以證明該120萬元款項係緊急預備金,惟原告陳稱證人向原告提議時,被告並不在場(見本院卷第180頁),堪認證人未曾經歷原告如何與被告達成合意之經過,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何動機,但原告最初有何動機,與原告嗣後有無與被告達成委任合意,各屬二事,並無必然關係,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