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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25號原 告 王盛禾訴訟代理人 周書甫律師被 告 施木森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複 代理人 林品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共同出資之中登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中登有限公司)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作投資開發之合夥事業之財產。嗣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417、421頁),均係本於清算兩造間共同投資開發系爭土地合夥事業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有意整合系爭土地,進行投資開發建案,然因資金考量,遂於民國109年間邀被告共同合作,並於110年8月間簽訂共同合資開發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共同設立中登有限公司,然因中登有限公司已於108年12月3日由被告先行出資核准設立在案,而股東分別登記於被告、出名人即訴外人施淑惠、王俊富,故約定被告將已登記設立之出資額半數即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移轉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並由原告負責協調土地共有人及原有工程之接續,至取得使用執照及產權登記,待興建房屋完成後按出資額比例分配利益,故系爭投資契約之性質應屬合夥關係。詎原告多番努力順利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3月8日核發之112使字第35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被告遲未履行系爭投資契約移轉出資額及將股東名簿登載原告為中登有限公司股東之約定,甚未依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提供系爭土地開發建案相關文件供原告查閱,原告已依系爭投資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於112年9月1日發函被告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並為退夥之意思表示,原合夥關係已不符合夥成立要件且共同經營事業目的無從繼續,爰依民法第689、694條及系爭投資契約規定請求被告清算合夥財產,並依清算結果交付分配合夥利潤100萬元,故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則略以:被告自承中登有限公司係於114年6月6日始變更登記為中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登股份有限公司),足證被告係於系爭投資契約成立後及原告起訴後始變更登記,被告未能依約移轉出資額為可歸責於被告,不影響系爭投資契約及合夥效力。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系爭土地合作投資開發之合夥事業之財產。⒉被告應依前項清算結果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110年間已屆74、75歲高齡,原告要求被告簽署系爭投資契約時,被告無能力詳加閱讀、理解契約內容,被告實不清楚約款具體內容,當時原告亦刻意未以口頭告知簽約意旨與重點條款,況被告出資之中登有限公司於114年6月6日變更登記為中登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者為股份而非出資額,系爭投資契約內開中登有限公司出資額已屬不能之給付,依照民法第246條第1項為無效,且系爭投資契約提及之施淑惠為被告二女兒、王俊富為被告三女婿,為中登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實際參與中登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並無借名登記之情形。系爭土地之「松下國賓」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於108年因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助公司)申請破產,淪為爛尾樓,嗣由中登股份有限公司拍賣得標接手興建,而松助公司曾以原告、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吳守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元大銀行借貸4億0,550萬元,中登股份有限公司代償松助公司積欠元大銀行債務受讓債權後,知悉吳守娟存有脫產行為,足徵原告於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之際試圖再由系爭建案另牟貪念,被告實無可能答應移轉自身設立之家族事業半數出資額或股權,更遑論原告並未履行系爭投資契約,僅協助與日商臺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爾爾,後續所有與地主協調、復工興建、取得系爭使用執照、產權登記、給付款項等均由被告自行辦理籌措,金額高達6億元,原告濫行提告被告涉犯侵占罪乙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039號不起訴。另原告曾求助被告協助代墊委任訴外人徐松龍律師之律師費100萬元,被告於110年2月9日經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後匯款99萬9,970元,被告對原告尚有至少1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自得與原告之請求抵銷,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系爭土地合作投資開發之合夥事業財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694條及兩造合作投資契約請求被告協同清算系爭土地合作投資開發之合夥事業財產,並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84條亦有明文,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經同法第113條、第334條準用之。

次按有限公司基於「股東有限責任」之原則,公司之財產為公司債權人之唯一擔保。因此,公司必須依法解散後,由清算人依法定程序進行清算,始能分派賸餘之財產,並應於清算完結後,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此觀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若股東違反上述強行規定,未循法定程序而私自約定清算分配賸餘財產者,應屬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以保障公司其他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公司之資產遭受掏空,有礙社會之經濟秩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與民法第667條第1項合夥人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之不同,合夥無獨立之人格,合夥財產屬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財產如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其解散、清算均須依照公司法法定程序為之。

(二)經查,中登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3日設立登記,並於114年6月6日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而中登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並未解散或撤銷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訴卷第51至53、71至74、253、357至359頁),首堪認定。原告固提出系爭投資契約為證(見北司補卷第29至31頁),請求清算系爭土地合作投資開發之合夥事業之財產,然觀諸第1條約定,為執行共同投資開發之各項事務,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合意共同設立中登有限公司,出資額之持有比例各佔二分之一,惟該公司已於108年12月3日由甲方先行出資並核准設立在案,統一編號00000000,目前中登有限公司之股東登記為被告(佔200萬/2,500萬元)、施淑惠(佔1,300萬元/2,500萬元)、王俊富(佔1,000萬元/2,500萬元),其中施淑惠及王俊富係出名人,其持股為甲方實際持有,甲方同意於簽訂本契約後,將中登有限公司出資額中之1,250萬元移轉予乙方或其指定之人名義,相關移轉之時間、方式、受移轉登記名義人及出資額之給付方式等細節,雙方同意另行協議定之。於甲乙方完成中登有限公司之共同出資及股權登記等相關事宜後,雙方同意以中登有限公司之名義執行共同投資開發之相關事務等語。再參以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第3項及第4條第2項載明:任何一方得隨時檢查中登有限公司之會計表冊及相關業務文件;為因應中登有限公司之營運管銷、任何合約簽訂、銀行帳戶出入及各項營運,雙方合意由被告擔任中登有限公司之董事,原告擔任監察人,以中登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執行之等語,可徵兩造縱因系爭投資契約有合夥投資開發系爭土地之合意,對外均係以中登有限公司執行,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65頁),並有以中登有限公司名義簽訂及經核發之文件即合建契約轉讓權利契約書、不動產所有權及投資權利轉讓契約書、合作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核准通知書、申請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變更起造人同意書及代理銷售委任合約書等件可佐(見北司補卷第33至51、55至69、73至121、137、141、147、149、205至209、241至2

47、251至271頁),既係以中登有限公司執行系爭土地合作投資開發,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清算之合夥財產,均屬具獨立法人格中登有限公司之財產,倘欲清算中登有限公司之財產,自須依公司法規定解散及選任清算人,復依法定程序進行清算,縱中登有限公司嗣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亦無不同,自無從違反公司法強行規定,私自清算分配公司財產,故本件原告主張其已退夥,請求被告清算合夥財產,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告清算合夥財產之請求既屬無據,其進而請求被告依清算結果給付原告合夥利潤,亦非可採。至被告所提抵銷抗辯部分,原告起訴請求均無理由,是無審酌抵銷抗辯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694條及系爭投資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系爭土地合作投資開發之合夥事業之財產,並依清算結果給付合夥利潤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