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28號原 告 劉佩玲被 告 李穎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住所固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係因侵權行為起訴請求,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新店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阿格力」之人成立之網路投資群組,由「阿格力」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名稱「徐靜雅」傳送網路投資平臺「資豐平臺」之連結予原告,並佯稱原告可利用該平臺投資獲益,如有虧損並願賠付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依「徐靜雅」之指示提領現金二百八十萬元,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便利商店周邊交付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到場收取款項之被告,並收受被告製作、蓋有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周單順」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受有二百八十萬元之金錢損失;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損失退休金,意思決定自由權受侵害,因而抑鬱寡歡、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金錢損害二百八十萬元及十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計二百九十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現儲憑證收據、網頁列印為證(見卷第二一至一二九頁),核屬相符;關於被告為詐欺集團之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網路向原告謊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一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依指示提領現金二百八十萬元,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便利商店周邊交付予依集團指示到場收取款項之被告,並收受被告製作、蓋有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周單順」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受有二百八十萬元之損害一節,並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所認事實吻合,有一一四年度偵字第四二00八號(一一四年北檢力偵寒緝字第五一一0號)之通緝事實記載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
1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阿格力」之人於一一二年間在網路成立投資群組,由「阿格力」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名稱「徐靜雅」傳送網路投資平臺「資豐平臺」之連結予原告,佯稱原告可利用該平臺投資獲益,如有虧損並願賠付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依「徐靜雅」之指示提領現金二百八十萬元,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便利商店周邊交付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到場收取款項之被告,並收受被告製作、蓋有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周單順」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致原告受有二百八十萬元之損害,此經原告指陳歷歷,且與臺北地檢一一四年度偵字第四二00八號(一一四年北檢力偵寒緝字第五一一0號)通緝事實所載一致,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前已述及,則被告係於一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取原告金錢之意思,分工對原告行使詐術並取得金錢(即部分成員傳送電子訊息與原告聯繫、傳送不實投資訊息予原告、部分成員偽造不實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周單順」之印章、部分成員製作不實之現儲憑證收據、部分成員出面向原告收取金錢),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堪以認定。
2被告既於一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與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二百八十萬元之損害,縱被告並未取得所詐得金錢全部,原告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連帶就是次損害負賠償之責,即得對於(含被告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百八十萬元,自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
1惟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者,以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者為限,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略為「身體、康健、名譽、自由之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賠償之金額 (慰藉費) 以保全其利益」、「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等語即明。
2本件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阿格力」之人於一一二年間在網路成立投資群組,由「阿格力」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名稱「徐靜雅」傳送網路投資平臺「資豐平臺」之連結予原告,佯稱原告可利用該平臺投資獲益,如有虧損並願賠付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依「徐靜雅」之指示提領現金二百八十萬元,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便利商店周邊交付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到場收取款項之被告,並收受被告製作、蓋有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周單順」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致原告受有二百八十萬元之損害,迭已載明,是原告係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即藉由網路群組及投資平臺,謊稱原告可利用該平臺投資獲利,如有虧損並願賠付),而陷於錯誤、主動交付金錢,其意思決定自由權並未受侵害,亦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僅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未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十萬元,難認有據。
(三)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被告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已如前述,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返還所詐取之金錢(二百八十萬元),依前揭法條,並應加給自損害發生時起即一一二年七月十七日起之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是筆債務併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五年四月十七日(見卷第一六一至一六五頁公示送達公告稿、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四)又原告雖曾與以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受贓款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金錢之訴外人陳中羽、曾思雯和解(見卷第一三三至一三七頁),但陳中羽、曾思雯之行為與被告一一二年七月十七日詐取原告二百八十萬元金錢行為無涉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金簡字第二七一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基金簡字第三四0號刑事簡易判決可考,非屬原告是筆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無庸就本件損害與被告連帶負責,是原告縱與陳中羽、曾思雯和解,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及範圍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一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二百八十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八十萬元,及自一一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