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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33號證人即受罰人 林慶祥上列證人即受罰人因原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復宗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慶祥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復宗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受罰人林慶祥為證人,曾經本院通知於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上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述期日通知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在林慶祥住所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卷第一一一頁),則證人林慶祥經合法通知未於一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不到場之正當理由,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