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3號原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被 告 林復宗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將本判決全文刊登「鏡週刊」(紙本及網路)雜誌一期(見卷第九頁),於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變更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本判決全文以全版篇幅刊登「鏡週刊」紙本及網路版雜誌一期;㈡備位聲明:被告應以24號標楷體字體、半版篇幅將附件所示啟事刊登「鏡週刊」紙本及網路版雜誌一期;㈢次備位聲明:被告應負擔原告自行將本判決全文以全版篇幅刊登「鏡週刊」紙本及網路版雜誌一期之費用;㈣次次備位聲明:被告應負擔由原告自行以24號標楷體字體、半版篇幅將附件所示啟事刊登「鏡週刊」紙本及網路版雜誌一期之費用(見卷第一0三頁書狀),原告此節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追加三順位之備位之訴,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表示同意(見卷第一0一頁筆錄),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併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本判決全文以全版篇幅刊登「鏡週刊」紙本及網路版雜誌一期。
2備位聲明:被告應以24號標楷體字體、半版篇幅將附件所示啟事刊登「鏡週刊」紙本及網路版雜誌一期。
3次備位聲明:被告應負擔原告自行將本判決全文以全版篇幅刊登「鏡週刊」紙本及網路版雜誌一期之費用。
4次次備位聲明:被告應負擔由原告自行以24號標楷體字體
、半版篇幅將附件所示啟事刊登「鏡週刊」紙本及網路版雜誌一期之費用。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至一一0年十月共十二年餘期間,在原告承攬商沅陞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沅陞開發公司)任業務協理,熟悉原告之商品及建設情形,並明知原告在新北市三芝區「光之殿堂墓園」(含納骨塔)已於一0九年七月間取得建造執照,仍於一一一年六月間某日在某處接受「鏡週刊」記者林慶祥訪談,不實陳述:「我賣給顧客、自己投資的塔位超過一百個,成交價超過3千100萬元,如果光之系列最後拿不到建築執照,等於是騙局一場,顧客向我追討,公司不理我,我就算上吊自殺都無法解決!」(下稱系爭言論),經林慶祥將被告化名「凱文」後,於同年月二十日晚間七時四十八分許在「鏡週刊」網站刊登標題為:「【龍巖吸金涉詐騙】狂打安藤忠雄作品吸金160億 龍巖光之系列塔位遭爆是騙局」、「【龍巖吸金涉詐騙1】預售頂級塔位十年沒蓋好 前業務員批龍巖惡質甩鍋」等文章(下合稱系爭報導),內容含括系爭言論,並經其他網路媒體轉載,致社會大眾誤認原告吸金詐騙,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致諸多消費者以此為由要求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先備位分別請求被告將本判決全文或如附件所示啟事以指定字體、篇幅刊登「鏡週刊」紙本及網路版雜誌一期,或負擔原告將本判決全文或如附件所示啟事以指定字體、篇幅刊登「鏡週刊」紙本及網路版雜誌一期之費用,以回復原告之商譽。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在沅陞開發公司任職多年,一一一年六月間接受「鏡週刊」記者林慶祥之採訪,林慶祥於同年月二十日晚間七時四十八分許在「鏡週刊」網站刊登內容含有系爭言論之系爭報導,但否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以被告僅向林慶祥提及「如顧客要求原告退費,原告會向業務員追討已給付之交易佣金,致業務員生計出現問題」一事,未提及建照或財務報表,系爭報導標題及內容「新北『光之殿堂』至今仍拿不到建照」、「龍巖收的款項均在財報認列收入,但實際並未完成交易」等語,均非被告所陳述,且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認為,系爭報導關於「凱文」爆料內容為「2012年龍巖販售光之系列時,聲稱五年內會蓋好,但至今仍是空中樓閣,若顧客欲興訟追討,龍巖會私下和解、賠償,以免糾紛浮上檯面,但公司轉頭就向業務追討當年佣金,而這筆錢早就花掉了,無端被強制扣薪,導致許多業務員生計出現問題」、「龍巖如果讓顧客退費,還會追討業務員的佣金,實在很不合理」,與被告所稱僅向林慶祥提及業務員遭原告追討佣金等情相符,不能排除林慶祥將其他消息來源稱為「李經理」,無從認為系爭報導內系爭言論為被告所為,又原告「光之系列」塔位不僅新北三芝「光之殿堂」,尚有桃園「光之迴廊」、臺中「光之映像」、高雄「光之丘」等,故系爭言論中所稱「光之系列」非僅指新北「光之殿堂」,亦非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至一一0年十月共十二年餘期間,在原告承攬商沅陞開發公司任業務協理,於一一一年六月間某日接受「鏡週刊」記者林慶祥訪談,林慶祥將被告化名「凱文」後,於同年月二十日晚間七時四十八分許在「鏡週刊」網站刊登內容含有系爭言論之系爭報導,並經其他網路媒體轉載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報導網頁列印、新聞網頁列印為證(見卷第二七至三六、四一至四八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係被告向林慶祥所發表,系爭言論為不實,經林慶祥列入系爭報導內在網站上刊登,侵害該公司之商譽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其僅向林慶祥提及「如顧客要求原告退費,原告會向業務員追討已給付之交易佣金,致業務員生計出現問題」一事,未提及建照或財務報表,系爭言論並非其所發表,原告「光之系列」不僅新北「光之殿堂」一處,亦無不實等語。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真實不罰」、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一款「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第四款「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所述內容為真實,或基於自身實際經歷為合理評論之情形,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一)原告請求被告將本判決全文或如附件所示啟事以指定字體、篇幅刊登「鏡週刊」紙本及網路版雜誌一期,或負擔原告將本判決全文或如附件所示啟事以指定字體、篇幅刊登「鏡週刊」紙本及網路版雜誌一期之費用,無非以被告明知原告在新北市三芝區「光之殿堂墓園」(含納骨塔)已於一0九年七月間取得建造執照,仍於一一一年六月間某日接受「鏡週刊」記者林慶祥採訪,發表系爭言論,經林慶祥將被告化名「凱文」後,於同年月二十日晚間七時四十八分許在「鏡週刊」網站刊登內含系爭言論之系爭報導,並經其他網路媒體轉載,致社會大眾誤認原告吸金詐騙,損害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為論據;關於被告知悉原告新北「光之殿堂」墓園(含納骨塔)業已取得建造執照,被告於一一一年六月間某日接受「鏡週刊」記者林慶祥訪談,林慶祥將被告化名「凱文」後,於同年月二十日晚間七時四十八分許在「鏡週刊」網站刊登內含系爭言論之系爭報導,並經其他網路媒體轉載情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前已述及,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依序為:1系爭言論是否為被告接受林慶祥採訪時向林慶祥發表,經林慶祥列入系爭報導中刊登?2系爭言論性質為事實陳述或評論(意見表達)?3系爭言論如為事實陳述,陳述之內容是否真實?發表者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如為評論(意見表達),評論(意見表達)所根據之事實是否真實?4系爭言論是否係以善意發表,所述內容為真實,或基於自身實際經歷為合理評論之情形?5系爭言論內容是否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之名譽權是否因而受損?6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為何?
(二)系爭言論是否為被告接受林慶祥採訪時向林慶祥發表,經林慶祥列入系爭報導中刊登部分1原告主張系爭言論為被告接受林慶祥採訪時向林慶祥發表
,經林慶祥列入系爭報導中刊登,固據引用被告偵查中關於「曾接受林慶祥採訪」、「林慶祥將其化名『凱文』」之自白及林慶祥之證述為憑,其中林慶祥到庭結證略稱:「‧‧‧基於職業道德無法透露採訪來源,故我拒絕透露採訪對象。我不願意透露採訪對象身分‧‧‧(法官問:是否確有原告公司離職業務員向你透露刊載之內容?)有,且不只一人。(法官問:【提示卷第三四、三五頁】剛離職不久龍巖業務員凱文透露‧‧‧等三段文字所載內容,是否確有其事?)是,確實是受訪業務員所講的內容,且不只一位。我問過好幾個業務員還有主管層級,經推派出來代表受訪的僅有凱文一人。(法官問:你刊載的內容是凱文一人的陳述,還是綜合其他業務員的陳述?)我如果有寫「凱文說」就是他所述,如果沒有就是綜合其他受訪對象的陳述或他們提供的資料‧‧‧他們有提供證據如開會內部資料等來說服我。(問:如果你報導內以引號引述的凱文說詞即是受訪的凱文所述?)大致如此,細節我忘記了‧‧‧」(見卷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筆錄),前開證詞之真正,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林慶祥既已明確證稱其就系爭報導訪問、交談、查探之對
象及參酌資料來源俱有業務員及主管多人,非僅被告一人,已難僅以被告坦認曾受林慶祥採訪,逕認系爭言論為被告所發表;林慶祥雖亦證稱系爭報導中「凱文」係指經推派受林慶祥採訪之特定一名業務員,系爭報導中記載「凱文說」之陳述即為該正式受訪業務員所述,但林慶祥經當事人當庭再次向其確認系爭報導中引號內之文句為受訪業務員所述時,答以「大致如此,細節忘記」,而林慶祥如係將採訪內容錄下,並在撰寫系爭報導援引受訪對象之陳述時,本於錄音紀錄逐字抄錄受訪者之實際用語,再以引號標示,作證時自得明確證述、確認引號內之文字均為受訪者所述,然林慶祥遇當事人請其確認引號內文字為受訪者所述,係答以「大致如此、細節忘記」,未能確認系爭言論確為系爭報導中受訪之「凱文」所述;參諸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始終供稱僅曾僅向林慶祥提及「如顧客要求原告退費,原告會向業務員追討已給付之交易佣金,致業務員生計出現問題」一事,未曾供稱曾提及建築執照或財務報表情事,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五0七號妨害名譽案件卷宗審認明確,被告與林慶祥間電子通訊聯繫內容,被告詢問林慶祥報導中,其係受害者或爆料者身分,林慶祥答稱「都是」、「所以只有業務員追傭金部分,您是投訴兼被害人,其餘跟您無關」(見卷第一六一頁),亦即足見系爭言論非無可能為林慶祥綜合被告及系爭報導刊登前所訪問、交談、查探之其餘業務員、主管所述,非全然出自被告。
3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接受林慶祥採訪時,向林慶祥發表系爭言論。
(三)系爭言論性質為事實陳述或評論(意見表達)部分1系爭言論內容為:「我賣給顧客、自己投資的塔位超過一
百個,成交價超過三千一百萬元,如果光之系列最後拿不到建築執照,等於是騙局一場,顧客向我追討,公司不理我,我就算上吊自殺都無法解決!」(見卷第三四頁)。2系爭言論前段「我賣給顧客、自己投資的塔位超過一百個
,成交價超過三千一百萬元」部分為事實陳述;後段「如果光之系列最後拿不到建築執照,等於是騙局一場,顧客向我追討,公司不理我,我就算上吊自殺都無法解決!」不唯明確含括假設前提(即「『如果』光之系列最後拿不到建築執照」)、情境設定(即「顧客向我追討,公司不理我」),且有對特定情狀之形容、比喻(即「等於是騙局一場」、「我就算上吊自殺都無法解決」),性質應屬評論(意見表達)。
(四)系爭言論如為事實陳述,陳述之內容是否真實?發表者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如為評論(意見表達),評論(意見表達)所根據之事實是否真實部分1系爭言論前段事實陳述部分(即「我賣給顧客、自己投資
的塔位超過一百個,成交價超過三千一百萬元」),固因未能確認是否被告所發表,無從查核是否真實,惟原告「光之系列」塔位數高達數萬之譜,銷售期間亦已逾十年,每個塔位價格達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至六十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在原告之承攬商任職十餘年,此經原告陳明在卷,則被告長年銷售、自行投資、購置之原告「光之系列」塔位逾一百個,成交價逾三千一百萬元,有相當可能性為真實。
2系爭言論後段評論(意見表達)部分(即「如果光之系列
最後拿不到建築執照,等於是騙局一場,顧客向我追討,公司不理我,我就算上吊自殺都無法解決!」),所根據之事實亦為真實,蓋系爭言論前段事實陳述部分,如為被告所發表,已有相當可能性為真實,已如前述,而原告「光之系列」墓園(含納骨塔)除新北「光之殿堂」外,至少尚有桃園「光之迴廊」、臺中「光之映像」、高雄「光之丘」四處,而除新北「光之殿堂」墓園(納骨塔)外,原告並未陳明並舉證於(一一一年六月間)系爭言論發表、系爭報導刊登時,其餘三處「光之系列」墓園(納骨塔)亦均已取得建造執照,況系爭言論假設之情狀為:「如果『光之系列』最後拿不到『建築執照』」,所謂「建築執照」依建築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分為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使用執照、拆除執照四種,其中建造執照為建築物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之許可,建築物並應於領有建造執照合法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竣工,經主管建築機關查驗完竣、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得合法接水、電及使用(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參照),故原告「光之系列」墓園(納骨塔),其中桃園「光之迴廊」、臺中「光之映像」、高雄「光之丘」三處墓園(納骨塔),如前未取得建造執照,新建已不合法,亦難期將來得以申領使用執照合法接水、電及使用,縱其中新北「光之殿堂」墓園(納骨塔)已領有建造執照進行新建,原告亦未陳明並舉證該處墓園(納骨塔)於系爭言論發表、系爭報導刊登時,已經竣工經查驗完竣領得使用執照而得合法接水、電及使用,簡言之,系爭言論發表、系爭報導刊登時,原告「光之系列」墓園(納骨塔),並未全數取得建造執照,更全數未取得使用執照,不得合法接水、電及使用,有將來無法合法接水、電及使用之疑慮,系爭言論所根據之事實亦為真實,已足認定。
(五)系爭言論是否係以善意發表,所述內容為真實,或基於自身實際經歷為合理評論之情形部分1系爭言論前段事實陳述部分,如為被告所發表,有相當可能性為真實,前已載明。
2系爭言論後段評論(意見表達)部分,所根據之事實亦為
真實,即系爭言論發表、系爭報導刊登時,原告「光之系列」墓園(納骨塔),並未全數取得建造執照,更全數未取得使用執照,不得合法接水、電及使用,有將來無法合法接水、電及使用之疑慮,參諸:①原告「光之系列」墓園(納骨塔)斯時已銷售、新建多年,卻仍全數未取得使用執照而未能合法接水、電、使用,將來究能否領得使用執照合法接水、電及使用,確有相當疑慮,②被告長期自身投資及參與銷售原告「光之系列」墓園(納骨塔)塔位、涉及金額不低,對被告有相當利害關係,③原告「光之系列」墓園(納骨塔)數量龐大、銷售多年,牽涉之消費者人數眾多、金額甚鉅,則系爭言論縱為被告所發表,亦應認係基於自身實際經歷為善意合理評論。
3系爭言論前段事實陳述部分,如為被告所發表,有相當可
能性為真實,系爭言論後段評論(意見表達)部分,所根據之事實亦為真實,縱為被告所發表,亦應認係基於自身實際經歷為善意合理評論,則系爭言論不具違法性。
(六)並無證據足認系爭言論為被告接受林慶祥採訪時,向林慶祥發表,經林慶祥列入系爭報導刊登「鏡週刊」網站,系爭言論前段事實陳述部分,如為被告所發表,有相當可能性為真實,系爭言論後段評論(意見表達)部分,所根據之事實亦為真實,縱為被告所發表,亦應認係基於自身實際經歷為善意合理評論,系爭言論不具違法性,此經本院審認如前,系爭言論內容是否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之名譽權是否因而受損,及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為何即無庸贅述。則原告以系爭言論為被告於一一一年六月間某日接受「鏡週刊」記者林慶祥採訪所發表,經林慶祥將被告化名「凱文」後,於同年月二十日晚間七時四十八分許在「鏡週刊」網站刊登內含系爭言論之系爭報導,並經其他網路媒體轉載,侵害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為由,請求被告將本判決全文或如附件所示啟事以指定字體、篇幅刊登「鏡週刊」紙本及網路版雜誌一期,或負擔原告將本判決全文或如附件所示啟事以指定字體、篇幅刊登「鏡週刊」紙本及網路版雜誌一期之費用,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系爭言論為被告接受林慶祥採訪時,向林慶祥發表,經林慶祥列入系爭報導刊登「鏡週刊」網站,系爭言論前段事實陳述部分,如為被告所發表,有相當可能性為真實,系爭言論後段評論(意見表達)部分,所根據之事實亦為真實,縱為被告所發表,亦應認係基於自身實際經歷為善意合理評論,系爭言論不具違法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本判決全文或如附件所示啟事以指定字體、篇幅刊登「鏡週刊」紙本及網路版雜誌一期,或負擔原告將本判決全文或如附件所示啟事以指定字體、篇幅刊登「鏡週刊」紙本及網路版雜誌一期之費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附件: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刊登之啟事勝訴啟事 林復宗於111年6月間某日接受「鏡週刊」記者林慶祥訪談,訪談中所言「我賣給顧客,自己投資的塔位超過一百個,成交價超過3千100萬元,如果光之系列最後拿不到建築執照,等於是騙局一場,顧客向我追討,公司不理我,我就算上吊自殺都無法解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733號判決,認定不法侵害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屬實。茲為回復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特此刊載勝訴啟事。 刊登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