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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31號原 告 黃瑞元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律師被 告 王睿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87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其利息」,嗣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其利息」,而原告上開減縮聲明,係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現在監獄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表示無到庭意願,此有當事人出庭意願調查表(見本院卷第93頁)為憑,堪認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柏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許,佯為潭子戶政事務所人員、檢察官黃正傑等人,向原告謊稱:因涉嫌詐欺案件,需交付名下帳戶提款卡,進行資產公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翌(5)日上午11時許,在原告住處,面交原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末3碼688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系爭臺銀帳戶)、郵局帳號末3碼145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之提款卡(下合稱系爭提款卡),嗣被告與林柏諺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相約時、地,由林柏諺向原告收取系爭提款卡,被告則在旁監控收取提款卡之過程,之後,林柏諺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系爭臺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自系爭臺銀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錢,共提領55萬元,致原告受有55萬元之財產損害,為此,原告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請求就上開數請求權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段規定之保護客體,包括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與林佑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對其為詐欺取財之事實,被告於警詢、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限閱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55萬元之財產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見本院審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其本件主張之數請求權間為選擇合併關係,而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就同一事項所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琪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3年10月5日中午12時40分許 6萬元 2 113年10月5日中午12時41分許 4萬元 3 113年10月8日上午9時35分許 6萬元 4 113年10月8日上午9時36分許 6萬元 5 113年10月8日上午9時37分許 3萬元 6 113年10月9日中午12時22分許 10萬元 7 113年10月9日中午12時23分許 5萬元 8 113年10月16日上午9時57分許 2萬元 9 113年10月16日上午9時58分許 2萬元 10 113年10月16日上午9時59分許 1萬元 11 11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 2萬元 12 11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1分許 2萬元 13 11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分許 2萬元 14 11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4分許 2萬元 15 11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5分許 2萬元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