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34號原 告 張貞珍訴訟代理人 簡逸豪律師
林暐程律師被 告 洪昆傑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萬7,000元及美金7萬2,77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6萬9,000元及美金2萬4,25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萬7,000元及美金7萬2,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8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間為姨甥關係,被告為原告大姊張麗珠之子。原告早年移居國外,惟仍為平衡風險及資產配置,而定期將存款匯回臺灣並寄存於原告之三姊即訴外人張玉珍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以下均簡稱為寄存款項),以備不時之需。
(二)被告自民國104年3月間起,陸續以積欠卡債、股票虧損、離職創業、為支付被告之姊夫即訴外人黃開成之房屋貸款等所生資金需求為由,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經原告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交付予被告,兩造因而就上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詳述如下:
1、104年3月間,被告因積欠鉅額卡債、告貸無門,乃透過其母懇請原告幫忙借予被告度過難關,被告表示至少需要新臺幣(以下除另記明幣別為美金外同此)75萬元償還卡債,原告乃同意貸與80萬元,並請張玉珍自寄存款項中匯予被告。張玉珍依原告指示先於同年3月11日從寄存款項匯款47萬元予被告,嗣於同年月12日再匯款33萬元,被告於同年3月11日向原告表示已收到第一筆款項,並隨即檢附信用卡債之清償證明供原告確認,惟隨後又向原告表示尚需4萬多元才能全部清償。原告乃同意多貸與5萬元並請三姊張玉珍直接從寄存款項領出現金交付被告。故原告此筆借款總計貸與被告85萬元,而被告收悉款項後,即陸續清償卡債,並提供清償紀錄予原告核對。
2、104年7月15日、16日,被告因股票虧損,在尚未清償前揭借款下,再次詢問原告可否再借伊美金3,000元。原告念於親情而同意再借伊1萬美元,並自行匯款至被告之美元帳戶。
3、104年9月下旬,被告再向原告表示需要100萬元資金應急,原告同意後並請張玉珍自寄存款項匯予被告,張玉珍依原告指示,分別於同年9月25日匯款30萬元、9月30日匯款25萬元、10月1日匯款45萬元予伊,被告則於10月1日向原告表示已收悉款項。
4、105年3月間,被告又因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美金15,000元,原告幾經思量後仍同意借款,而於同年3月8日匯款美金15,000元予伊,扣除手續費美金30元後,被告則於次日表示已收悉款項14,970美元。
5、105年5月11日,被告因準備離職所生資金壓力央求原告借款,經原告同意再借款美金14,000元,被告於同年5月12日復提供伊新開之外幣帳戶予原告,原告於同年5月18日匯付美金14,000元至該外幣帳戶,被告則於次日表示已收到美金匯款。
6、緣被告之胞姊洪秀屏為了幫助被告,曾與丈夫黃開成商量後,以黃開成之房屋向銀行貸款出借予被告,並約定由被告按月清償貸款,供黃開成繳付銀行。起初,被告均有按時清償,惟不久後即開始欠款,105年5月4日,黃開成向被告催款,被告則向姊姊表示會商請小阿姨即原告幫忙。嗣於105年5月及8月間,被告即以為支付其姊夫黃開成之房屋貸款為由向原告借款,經原告同意先借貸被告12萬元繳付房貸,並於同年5月18日請張玉珍自寄存款項中匯付予洪秀屏。同年8月9日至11日,原告再次借與伊8萬元供伊繳付房貸及作為預備金使用,原告並再請張玉珍自寄存款項中提領6萬元予洪秀屏存入銀行,另2萬元部分,原告則另請張玉珍提領現金交付予洪秀屏。故原告此筆借款總計貸與被告20萬元。
7、105年9月間,被告又向原告表示伊5月底離職創業後,績效有成,唯欠缺本金,故詢問原告下個月能否再借伊60萬元。
原告則應允再出借45萬元,並先於同年10月回台時親自交付5,000美元予伊,嗣於同年月31日再請張玉珍自寄存款項匯付30萬元予伊。嗣於105年12月15日,被告復詢問原告可否再借其美金5,000元,惟原告表示因出入境規範限制,其僅能帶1萬美元入境,在10月交付5,000美元予伊及支付其他款項後,已所剩無幾,故無法再借款。
8、107年10月間,被告復向原告借貸1萬美元,原告表示可以借9,800美元予伊,並於同年10月2日匯付至其銀行帳戶,被告則於10月3日表示已收悉該筆款項。
9、108年1月間,被告復向原告請求借款50萬元,原告再次應允,並請張玉珍從寄存款項撥付,張玉珍則於同年1月16日先匯款47萬元予被告,嗣再交付3萬元現金予伊。被告則於同日表示收悉款項,並隨即於次日向原告表示已將部分款項用做更換汽車零件。
10、嗣於108年3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同意後先於同年3月2日匯付27萬7,000元之同額美金予洪秀屏之外幣帳戶,洪秀屏再從外幣帳戶匯至台幣帳戶後領出,並轉交予被告,剩餘之72萬3000元,原告則在與被告協議後取73萬元整數,請張玉珍從寄存款項撥付予伊,張玉珍分別於同年4月25日提領40萬元、4月29日提領33萬元交付被告。
11、108年5月11日(美國時間為5月10日),被告復開口向原告借貸60萬元,原告則同意自原告女兒王蓉、王芃之帳戶匯款19,000美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則於次日表示收悉。
12、嗣因被告創業不順決定重新尋找工作,以償還所借款項,並於108年7月間向原告表示,預計會於同年9月開始上班。原告念及被告確有困難,且有心工作還款,而同意被告延至109年再開始償還原告借款,被告並於109年1月31日時先還款25萬元予原告。
(三)然被告於109年間均未再還款,原告乃於110年3月間再次向其催款,被告則表示因經濟困難、無法還款,會想辦法在111年8月前將全部款項還清,懇求原告寬限,原告礙於親情勉為同意(原證3-16)。至111年5月6日,被告仍未還款,原告因自身之經濟狀況受疫情影響,遂尋被告之妻葉淑芳商討解決方法,並詳列被告歷年借款明細紀錄,供被告確認無誤,惟回稱仍有困難(原證3-16)。同年5月8日,原告並將被告確認後之借款明細傳予葉淑芳,請其協助還款,葉淑芳確認後亦表示借錢是事實,惟目前無法一次償還,只能透過幫忙付貸款之方式慢慢清償(原證16)。然因該等借款已延宕甚久,原告雖顧及親情與被告之個人因素而一再貸款與妥協,被告始終未能履行承諾,原告即難再次同意。嗣於111年7月25日原告再次詢問被告還款事宜,遲至9月,被告均未回復,亦未償還任何款項。112年5月下旬,原告回台探望親人,再次詢問被告能否還款,被告僅於同年5月18日償還10萬元。嗣經原告傳訊詢問剩餘款項還款方案時,被告則表示沒有其他還款辦法,但未來有其他賺錢機會。然而,當原告接著詢問賺錢後之還款計畫時,被告即未再回復(原證3-17)。原告迫於無奈,僅能與張玉珍核對自寄存款項借出之各筆款項後匯總借款金額(原證17),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萬7,000元及美金72,800元之借貸本金,及均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就被告於112年5月18日清償之10萬元,請求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3,562元等語。並聲明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原告因近年經商有成,一直都有資助家族之舉,如原證3-10對話中原告表示:「Terrence爸過世,花費不小,王芃(原告小女兒)希望我支助,9000就沒了」、「11月我的經理匯了15000給小舅,讓他手邊有點錢」、「去宜蘭外加蜻蜓石和我們的機票10000沒了」。另於108年11月17日,原告亦表示叫被告換一台新車,於line對話紀錄中向被告表示:「你把舊車賣了,付頭期款,差多少我匯給你」(被證1),而於107年9月25日被告與被告母親(即原告姊姊)對話時,被告母親亦要求被告陪原告去辦事,原告屆時會餽贈被告現金支援被告(被證2)以及於107年12月20日原告表示要幫被告姐姐付三個月房貸(被證3),諸如此等餽贈金錢之意係屬常態。此依附表一、二,原告所主張之各筆匯款,其金額小至2萬多則至60萬元,其金額均未超過被證1對話中原告稱要餽贈給被告買車之金額,亦足證明。又原證18係兩造於109年3月7日之對話,在108年11月17日原告主動叫被告把車賣了錢拿去付頭期款,剩下由原告出,被告當下即已婉拒,時隔四個月後,被告因經濟能力不佳主動而向原告開口借款(與本件各款項無關),不能以該原證18對話紀錄而稱當初原告並無餽贈之意。
(二)而原證3-8對話日期為105年8月11日與被告主張之附表一編號3之105年8月10日匯款,於時間上顯無關聯,且該對話紀錄中被告詢問未獲原告回應,後於隔日被告表示:「我想先思考一二天再跟妳連絡」表示根本沒有借款。另原證3-9被告雖於105年9月1日表示要借60萬元,但於對話紀錄中原告無回應,此對話紀錄,無論時間與金額均與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之105年10月31日此筆匯款無關。原證3-16被告則表示:「我之前沒有一筆一筆記」、「你有紀錄那就好,不會錯的」即表示兩造間並無對帳,自己係單方面信賴原告記載,而對話中表示:「未來我有能力一定是還一整筆大於你借給我的金額」,並無表示原告所列出者均為借款,而係表示自己並非是忘恩之人,將來必定會回饋報恩,且原證3-16各筆記載與事實並不合。又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為111年8月31日,然依原證3-16於111年7月25日原告表示:「昆傑我們從去年三月就在商討今年八月還款之事」,此僅為原告單方表示8月為約定還款期限,而從原證3-17之對話紀錄可知,於112年5月兩造還在討論還款方案,難謂111年8月底為兩造約定還款期限。另否認原證17、19之形式證據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
(一)就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被告自承有收受且屬消費借貸款項者:附表一編號1第1筆47萬元、編號1第2筆33萬元;附表二編號1美金1萬元中之3,000元。
(二)就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被告不爭執有收受(但否認屬消費借貸款項者):附表一編號2之100萬元、編號3第1筆12萬元、編號3第2筆6萬元、編號4之30萬元、編號5第1筆47萬元、編號5第2筆3萬元、編號6第1筆27萬7,000元、編號6第2筆40萬元、編號6第3筆33萬元;附表二編號1美金1萬元中之7,000元、編號2美金1萬5,000元中之1萬4,970元、編號3美金1萬4,000元、編號5美金9,800元、編號6美金1萬9,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前述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向其借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經原告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交付予被告,兩造因而就上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除附表一編號1第1筆47萬元、編號1第2筆33萬元;附表二編號1美金1萬元中之3,000元外,為被告所否認,茲說明如下:
1、附表一編號1部分:原告主張104年3月間,被告因積欠卡債,透過其母向原告借貸80萬元,嗣張玉珍依原告指示先於同年3月11日從寄存款項匯款47萬元予被告(見北司補卷第24頁張玉珍華南銀行帳戶匯款紀錄),嗣於同年月12日再匯款33萬元(見北司補卷第26頁張玉珍國泰銀行帳戶匯款紀錄),被告隨後又向原告借貸5萬元,復經張玉珍從寄存款項提領現金交付被告,共計貸與被告85萬元等節,除被告已就附表一編號1第1筆47萬元、編號1第2筆33萬元款項,自承有收受且屬消費借貸者(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據原告提出張玉珍華南銀行、國泰銀行帳戶匯款紀錄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北司補卷第24、26、29頁)為證,堪予採信。
2、附表二編號1部分:原告主張於104年7月15日、16日間,被告因股票虧損,在尚未清償前揭借款下,再次向其借貸美金1萬元,經原告匯款至被告之美元帳戶,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美金1萬元中之3,000元自承有收受且屬消費借貸,及不爭執有收受另7,000元外,並據原告提出銀行匯款紀錄及兩造對話紀錄(見北司補卷第85頁原告之Ficohsa銀行匯款紀錄;北司補卷第43頁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堪信為真。
3、附表一編號2部分:原告主張於104年9月下旬,被告再向其借貸100萬元資金應急,嗣張玉珍依原告指示分別於同年9月25日匯款30萬元、9月30日匯款25萬元、10月1日匯款45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於10月1日向原告表示已收悉款項等節,除原告不爭執收受上開款項外,並據原告提出張玉珍之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單(北司補卷第87-89頁)、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北司補卷第45頁)為證,堪信為真。
4、附表二編號2部分:原告主張於105年3月間,被告因資金需求復向其借款美金15,000元,其乃於同年3月8日匯款美金15,000元予伊,扣除手續費美金30元後,被告則於次日表示已收悉款項14,970美元等節,除被告不爭執已收受美金14,970元外,並有銀行匯款單(北司補卷91頁)及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北司補卷第47頁)為證,堪信為真。惟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是以,若費用先予扣除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數額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扣除之費用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查附表二編號2美金1萬5,000元中之30元為匯款手續費乙節,除有上開匯款單在卷足憑外,復為被告所未爭執,依上說明,該美金30元手續費既未實際交付被告,則依上說明,兩造間就此部分成立借貸契約自應扣除該部分而為美金14,970元。
5、附表二編號3部分:原告主張於105年5月11日,被告因準備離職所生資金壓力而向其借款,經原告同意再借款美金14,000元,被告於同年5月12日復提供伊新開之外幣帳戶予原告,原告於同年5月18日(美國時間為5月17日)匯付美金14,000元至該外幣帳戶,被告則於次日表示已收到美金匯款等節,除被告不爭執已收受美金14,000元外,並有原告之Ficosha銀行匯款單(北司補卷第93頁)及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北司補卷第51頁)為證,堪信為真。
6、編號一編號3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之胞姊即訴外人洪秀屏為了幫助被告,曾與丈夫黃開成商量後,以黃開成之房屋向銀行貸款出借予被告,並約定由被告按月清償貸款,供黃開成繳付銀行。起初,被告均有按時清償,不久後即開始欠款,105年5月4日,黃開成向被告催款,被告則向姊姊表示會商請小阿姨即原告幫忙。嗣於105年5月及8月間,被告即以為支付其姊夫黃開成之房屋貸款為由向原告借款,經原告同意先借貸被告12萬元繳付房貸,並於同年5月18日請張玉珍自寄存款項中匯付予洪秀屏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及張玉珍之手帳紀錄在卷可佐(北司補卷第95頁、97-102頁)。同年8月9日至11日,原告再次借與伊8萬元供伊繳付房貸及作為預備金使用,亦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北司補卷第59頁、第61頁)可證,而原告並再請張玉珍自寄存款項中提領6萬元予洪秀屏存入銀行,另2萬元部分,原告則另請張玉珍提領現金交付予洪秀屏。故原告此筆借款總計貸與被告20萬元等節,除被告不爭執已收受附表一編號三第1、2筆款項外,並有上開事證及張玉珍之手帳紀錄、洪秀屏之國泰銀行帳戶明細(北司補卷第99、105頁)為證,亦堪信為實。
7、編號二編號4、附表一編號4部分:原告主張於105年9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伊5月底離職創業尚缺資金,詢問原告下個月能否再借伊60萬元。原告則應允再出借45萬元,並於同年10月回台時親自交付5,000美元予伊後,嗣於105年10月31日再請張玉珍自寄存款項匯付30萬元予伊。嗣於105年12月15日,被告復詢問原告可否再借其美金5,000元,惟原告表示因出入境規範限制,其僅能帶1萬美元入境,在10月交付5,000美元予伊及支付其他款項後,已所剩無幾,故無法再借款等節,除被告不爭執已收受上開附表一編號4款項外,並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北司補卷第63、65頁)及永豐銀行匯款單(北司補卷第107頁)、張玉珍之手帳紀錄(北司補卷第100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8、附表二編號5部分:原告主張於107年10月間,被告復向其借貸1萬美元,原告表示僅得借與美金9,800元,而於同年10月2日匯付至其銀行帳戶,被告則於10月3日表示已收悉該筆款項等節,除被告不爭執已收受上開款項外,並有原告之Ficohsa銀行匯款單(北司補卷第109頁)及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北司補卷第67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9、附表一編號5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月間,被告復向其借款50萬元,原告再次應允,並請張玉珍從寄存款項撥付,張玉珍則於同年1月16日先匯款47萬元予被告,嗣再交付3萬元現金予伊。被告則於同日表示收悉款項,並隨即於次日向原告表示已將部分款項用做更換汽車零件等節,除被告不爭執已收受上開款項外,並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北司補卷第69頁)、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北司補卷第111頁)、張玉珍之手帳紀錄(北司補卷第107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10、附表一編號6部分:原告主張於108年3月,被告再次向其借款100萬元,原告同意後先於同年3月2日匯付27萬7,000元之同額美金予洪秀屏之外幣帳戶,洪秀屏再從外幣帳戶匯至台幣帳戶後領出(見北司補卷113-121頁,洪秀屏之日盛銀行外幣與台幣帳戶明細以及原告匯款單),並轉交予被告,剩餘之72萬3000元,原告則在與被告協議後取73萬元整數,請張玉珍從寄存款項撥付予伊,張玉珍分別於同年4月25日提領40萬元、4月29日提領33萬元交付被告(見北司補卷第28頁張玉珍之國泰銀行現金提領紀錄;見北司補卷第102頁張玉珍之手帳紀錄)等節,除被告不爭執已收受上開款項外,並有上開事證在卷足憑,堪信為真。
11、附表二編號6部分:原告主張於108年5月11日(美國時間為5月10日),被告復開口向其借貸60萬元,原告則同意自原告女兒王蓉、王芃之帳戶匯款19,000美元至被告帳戶(見北司補卷第123頁ChaseBank匯款明細),被告則於次日表示收悉(北司補卷第77頁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節,除被告不爭執已收受上開款項外,並有上開事證在卷足憑,堪信為真。
12、基上,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3月間起,陸續以積欠卡債、股票虧損、離職創業、為支付黃開成之房屋貸款等所生資金需求為由,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經原告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交付予被告,兩造因而就上開款項除附表二編號2美金30元手續費外,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洵屬有據。
(三)被告固否認伊曾收受附表一編號1第3筆50,000元、編號3第3筆20,000元;附表二編號2美金1萬5,000元中之30元、編號4之美金5,000元等三筆現金交付部分云云。惟查,附表一編號1第3筆50,000元及編號3第3筆20,000元,分別為同次借貸中之最後一筆現金交付款,而兩造間就前開款項已分別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已如上所述。且縱覽兩造間於111年5月6日對話紀錄中所示,不論是該附表一編號1之114年3月間85萬元、編號3之105年間之20萬元及附表二編號4之美金5,000元,除為兩造間於111年5月6日於line通訊中就歷次借貸關係確認中已明列外(見北司補卷第79頁),亦為原告於111年5月8日與被告之妻即訴外人葉淑芳,再次為確認被告歷次借貸中所明列者(見北司補卷第125頁),復未見其等斯時就上開借貸明細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已收受上開現金,並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100萬元、編號3第1筆12萬元、編號3第2筆6萬元、編號4之30萬元、編號5第1筆47萬元、編號5第2筆3萬元、編號6第1筆27萬7,000元、編號6第2筆40萬元、編號6第3筆33萬元;附表二編號1美金1萬元中之7,000元、編號2美金1萬5,000元中之1萬4,970元、編號3美金1萬4,000元、編號5美金9,800元、編號6美金1萬9,000元等款項,雖不爭執有收受,但否認兩造間就該等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以原證3-16(北司補卷第79頁)兩造間之對話中伊僅係表示單方面信賴原告記載,非表示承認原告所出者均為借款;原證16(北司補卷第125頁)原告與伊配偶即訴外人葉淑芳對話中,葉淑方僅係單方面聽原告主張表示訝異,並非知悉各筆借款云云。然查,觀諸原證3-16兩造間之對話前後文所示,被告之回覆:「我也一直在想方法,不是不想處理,而是沒有辦法找出一大筆錢」、「是因為我一開始就是想,未來我有能力時,一定是還一整筆大於妳借給我的金額」等語,乃在原告明確列出被告歷年借貸之各筆款項,並請求伊提出解決方法時被告對原告上開請求之回答,且對話中全然未見被告對借款明細為任何爭執,被告復自承伊當時係信賴原告之記載等節,則被告上開答覆顯係就原告請求伊解決積欠之債務時所為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今被告復以上詞置辯,難認非屬臨訟卸責之詞而逕以採信。而原證16之對話紀錄,乃原告向葉淑芳說明被告歷年來所借款項,並請其提出還款計畫時,葉淑芳亦表示:「昆傑(即被告)之前跟我提過」等語,嗣於翌日(9日)再回覆:「我也不是想撇清他借了這麼大一筆錢和我們沒有關係,借了錢是事實,他也不是一個會賴帳的人我想您會相信,只是他對於何時還錢、如何還或許還不到他準備好的階段,他說他有跟您說過,看是哪邊的貸款他來付,因為一大筆現階段有困難,但方式您這邊不方便答應,也或許是合不上您現在需要用錢的急迫」、「我有跟他說,要不要回去跟昆傑爸爸商量新店房子抵押貸款,他說他會試試」、「也努力還給所欠的該還的」等語,可知葉淑芳在收到原告之催款訊息時,被告已與其提過借貸之事,而葉淑芳仍向原告表示:「借了錢是事實」等語,溢徵,兩造就兩造間就前開款項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附表一、二所示款項除附表二編號2美金30元手續費外,均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已如上所述。而原告主張被告曾承諾於109年開始還款,卻僅於109年1月時償還25萬元,嗣即一再請求展延,原告方同意將全部借款之還款期限延至111年8月31日前乙節,此由原證3-16兩造於111年5月6日對話中:「昆傑,上述每一筆借款金額和日期,我們在上次都已核對過,…」、「…我們從去年(即110年)三月就在商討,今年八月還款之事,不知你最後準備的如何?…」等語,可證原告上開所述非全然無據,兩造約定之還款期限既為111年8月31日,而被告僅於112年5月18日清償10萬元後,迄未清償剩餘款項乙節,亦為被告所未爭執,則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本金385萬7,000元及附表二編號1至6經扣除上開手續費美金30元之餘額即美金72,770元,及均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並就被告於112年5月18日償還之本金10萬元部分,另請求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3,562元(計算式:遲延天數260日/365日x 5% x 100,000=3562,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範圍,洵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50萬7,000元及美金7萬2,770元,及均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3,562元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雖係被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本院審酌被告勝訴部分占整體訴訟比例甚微,故依上開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承祐附件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萬7,000元及美金72,800元,及此等款項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起至被告清償之日止,依法定利率即年利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2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同本院卷第139至15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