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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5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被 告 吳玉華(即被繼承人吳建龍即吳貳賢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建龍即吳貳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91,2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21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建龍即吳貳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吳建龍即吳貳賢(下稱吳建龍)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第8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吳建龍前於民國102年9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得於特約商店消費,然吳建龍迄113年3月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1,166元(其中99,872元為消費款、1,294元為循環利息)未給付,依約吳建龍除應給付上述消費款項外,並應給付本金99,872元部分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吳建龍復於111年1月12日向伊申請貸款,而伊借款60萬元予

吳建龍,並撥入吳建龍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2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百分之16),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吳建龍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12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伊49萬0,075元,依約吳建龍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㈢嗣吳建龍於113年3月30日死亡,被告為吳建龍之繼承人,應

於繼承吳建龍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建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9萬1,2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吳建龍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42號公告、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07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吳建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9萬1,2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0,21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吳建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編號 產品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99,872元 15% 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490,075元 16% 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