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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3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56號原 告 張智惠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榮華被 告 美之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丁亞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美之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如附件所示第二案所為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美之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6年6月2日由被告丁亞軍召開10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然被告丁亞軍並非美之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亦未經推選程序,自無召集權;且決議未達法定人數,故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應屬無效。又因被告違法召集會議,致使須由原告林榮華代為處理相關事宜並出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出庭所受之薪資損失及車馬費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包括召集人程序、議案、決議均自始無效;被告丁亞軍等人應連帶賠償出庭所致之薪資損失及車馬費新臺幣(下同)14,412元。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重新訂定之規約無效,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區權人會議系由被告丁亞軍依據規約合法召開,被告丁亞軍為有權召開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亦為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由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與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等違法情事時,該如何救濟以及其效力如何,均無明文規定,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觀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自得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準此,得請求法院撤銷總會決議或宣告決議無效者,僅限於社員,不具備社員身分者,縱與社員關係密切,或縱係受社員委託出席會議者,嗣後亦不得以自己名義訴請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宣告其決議無效,此為當然之解釋,否則,非社員之第三人猶得對總會之決議請求法院撤銷或宣告無效,將使社團之運作處於不安狀態。是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宣告其決議無效者,應僅限於區分所有權人,始得為之。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於109年6月22日經原告林榮華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原告張智惠後,原告林榮華已非美之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林榮華既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組成成員,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林榮華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有效,並無實施訴訟之權,是原告林榮華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當事人即屬不適格,應予駁回。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或未持續至現在尚存續,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7號裁判意旨參照)。茲查:

⒈系爭區權人會議就如附件所示之第一案「追認106年年度預算

」、第二案「增修社區規約」、第三案「3弄、13弄單號梁柱鋼筋受損修繕案」等議案作成之決議,此有系爭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其中第一案「追認106年年度預算案」,其預算執行期間應以當年度為限;另第三案「3弄、13弄單號梁柱鋼筋受損修繕案」所為「找兩家以上廠商估價及施作工法評估後,擇日召集3弄及13弄受損戶,召開會議協商討論梁柱受損修繕事宜」之決議則屬社區一般管理事項,原告復未證明上開決議有何持續至現在仍尚存續,而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是原告張智惠就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難認有確認利益。

⒉又就原告張智惠系爭區權人會議作成之第二案決議即「增修

社區規約」部分(下稱系爭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即有爭執,而系爭決議內容涉及美之城社區規約增、刪、修正及研討等,原告張智惠為美之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決議有效與否將影響原告張智惠本諸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所應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而致原告張智惠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上開不安狀態,得藉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㈢復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即非區分所有權人僅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始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復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第37條亦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違反該項規定之規約內容,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屬無效,非區分所有權人無從依規約取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區分所有權人之社區住戶縱因規約未有限制或有特別規定,而得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仍不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查,被告就系爭區權人會議係由被告丁亞軍所召集乙節不爭執,亦不爭執被告丁亞軍非美之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254頁),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因美之城社區規約關於管理委員會委員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及其配偶、年滿18歲之子女擔任之規定,或所謂美之城社區慣例向來由管理委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使不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被告丁亞軍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被告丁亞軍既非美之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由被告丁亞軍所召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即非由合法召集權人所召開,係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是由被告丁亞軍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自始無效,原告張智惠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洵屬有據。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有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20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為了進行本件訴訟,受有薪資及出庭之車馬費損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412元云云,並提出公車時刻表、114年1月員工薪資明細表、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店司補字第1075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然姑且不論原告自行預估開庭4次、每次薪資損失2,743元、車資860元為計算基礎,已與訴訟實際進行狀況有別,且人民因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係為行使權利,使用訴訟程序解決糾紛所致,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係被告所致,或被告因此受有何利益。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自行出庭之薪資及車馬費損失,核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張智惠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張智惠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其備位本於系爭決議無效所主張依系爭決議修訂之規約無效,無從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本院自無再就備位之訴予以審酌。至原告林榮華因現已非區分所有權人,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412元,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張智惠勝訴部分,係確認之訴,按其性質均屬不適於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迦茵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