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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3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358號原 告 彭鏵鋒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被 告 林詠勝

何雲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湘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林詠勝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建物,分別於民國 113年2月1日、113年6月13日為被告何雲飛設定新臺幣(下同)450萬元、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開請求,核屬單純債權法上之關係,非因有關不動產債權涉訟,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因不動產涉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原告未同時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條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原告具狀所載意見亦同(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又被告林詠勝住所在新北市新莊區,被告何雲飛住所在新北市新莊區,皆非本院轄區,原告住所亦在新北市永和區。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何雲飛之臺北市萬華區地址,經本院寄送郵件遭查無此人退回,復本院查詢被告何雲飛之戶役政資料,查悉其於原告起訴前之114年5月間已設籍在新北市新莊區,本院寄送郵件至該址,業由其受僱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是原告以被告何雲飛住所為臺北市萬華區,而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並無理由。揆諸首揭法條,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