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61號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訴訟代理人 楊景鈞
張靖淳被 告 MACHOWICZ DREW MATTHEW(馬超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參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新臺幣肆佰元,第二期新臺幣伍佰元,第三期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美國國籍,有其美國護照、中華民國居留證(司促卷第25-27頁)為憑,應堪認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
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司促卷第12頁),揆諸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凡甲方(即被告)基於本約定書各條款約定所發生之債務,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方式等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司促卷第12頁),堪認兩造合意就系爭契約所生紛爭以我國法為應適用之法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4日至119年4月1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3.04%計算(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71%,合計年息4.75%);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加計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14年4月14日止,尚積欠149萬3,7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承認於112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自112年5月至114年4月止按月繳款共24期,已繳金額為67萬1,090元,然系爭契約之訂立過程存在詐欺、不實陳述及顯失公平情事,應予撤銷或減免。因多家銀行不提供無擔保個人信用貸款予外籍人士,原告係唯一願受理被告申請之銀行,被告別無其他選擇;原告之業務原承諾貸款200萬元可獲得低於年息3%之利率,卻於112年4月12日始通知年息為4.5%,及帳戶管理費3,000元、18個月提前還款違約金。被告因急需資金、為外籍人士對臺灣金融法規不熟、中文能力有限無法理解契約條款、首次在臺灣辦理大額貸款、誤信口頭承諾為最終條件,被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全部或部分(利率條款)不生效力、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契約或大幅減輕給付(調降利率至承諾之2.85%、免除違約金及帳戶管理費等);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被告因雇主不續聘導致失業且雇主未依法院裁定允許被告工作、給付被告薪資,導致被告無收入,遲延給付係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倘法院仍認被告對部分金額負有清償義務,請依民法第74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意旨,就原告所主張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予以酌減,並准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㈢被告保留日後另行提起反訴或獨立訴訟之權利。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4日起至119年4月1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3.04%計算,被告尚積欠149萬3,7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有原告歷次定儲利率指數表、系爭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授信歸戶查詢作業(司促卷第9-15頁)為憑,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尚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原告趁被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且顯失公平而訂立系爭契約,然被告僅以此為攻擊防禦方法,並未以訴訟方式向法院聲請撤銷其所為向原告借貸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之效果,且被告於114年12月15日始具狀行使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已罹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之除斥期間。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遭原告之業務人員詐欺而為借貸意思表示,然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原告之業務人員Roma間LINE對話紀錄:⑴112年3月31日:(原告之業務人員)200萬以上利率比較好三以下;⑵112年4月12日:
(原告之業務人員)跟您報告,200萬4.5(按應為年息4.5%)每個月27800繳款,綁約18個月,帳管費3000從裡面口(按應為扣)只收一次!以上資料要送去簽呈才知道喔,等您消息等情(本院卷第59、62、168-169頁),足見原告之業務人員僅告以貸款200萬元以上較有機會年息3%以下,然未承諾貸款200萬元以上利息條件即確為年息3%以下。又被告於112年4月12日經原告之業務人員明確告知貸款條件,被告於簽約前自得盱衡是否向原告貸款,自難認原告之業務人員有何詐欺情事,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答辯事實為真實,且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揭所辯,殊難採憑。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即原告)將按下列方式收取違約金: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如下,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司促卷第11頁)。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即應已盱衡自己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基於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原則,被告對於其所約定違約金數額即應受約束,而被告復未舉證約定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兩造依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所自主決定之約定,則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之違約金過高,難認有理。
㈣另被告雖主張其中文能力有限無法理解契約條款,及其無法
理解訴訟程序而聲請指派英語通譯云云。按訴訟當事人如有不通曉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法院組織法第98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二度參與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均能以中文應答如流,且其自陳已在臺灣15年;答辯狀是其以翻譯軟體撰寫等情,有本院114年12月29日、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1-92、243-245頁)為憑,復參以被告提出其與原告之業務人員間聯繫訊息均以中文表達,且被告所提歷次書狀均為中文或中英文併陳形式,應堪認被告之中文能力已足以理解契約條款,且其具備善用翻譯軟體理解表達中文及遂行訴訟程序之能力,難認被告有何不通曉國語之情事,是被告前揭所辯,殊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