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62號原 告 周千惠訴訟代理人 蔡漢明被 告 陳杏玉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9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附民字第7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所有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舒蕥」使用。嗣「林舒蕥」所屬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7月13日前在臉書社團刊登投資之廣告訊息,使閱覽該訊息之原告聯絡後,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29日11時18分匯入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方式轉出提領,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90萬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很抱歉,但未收到遭詐款項,並非故意為之,且本身也遭詐騙,無法負擔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78頁):㈠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舒蕥」使用。
㈡原告遭受詐騙而依指示於113年10月29日11時18分匯入90萬元
至系爭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方式轉出提領。
㈢被告因前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確定有罪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遭詐騙將90萬元匯入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中
,以及被告因提供帳戶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復有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可資為憑(見本院證物袋),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不否認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依其已成年之智識水準,佐以政府一再宣傳切勿交付金融帳戶以免成為詐騙工具,足見其顯可預見交付系爭帳戶極高可能作為詐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此觀諸被告於另案刑事審理程序中坦認犯罪一事(見本院卷第15頁),即可明瞭,堪認其主觀上知悉將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一事已然觸法,並非單純遭他人欺騙被害,故被告所辯自非可採。是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遭詐匯款,乃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要件。又被告雖僅提供系爭帳戶,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利用彼此行為詐欺原告,且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就全部發生之結果,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原告亦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付90萬元,應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23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48號卷第12-1頁),原告請求自收受繕本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9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意旨,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