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363號原 告 孫文豪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何粧之繼承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黃何粧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黃何粧之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姓名、年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黃何粧之全體繼承人,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揆諸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4日內,補正黃何粧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黃何粧之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姓名、年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