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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3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363號原 告 孫文豪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黃腰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個月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繼承人黃何粧登記在原告所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惟於起訴時未提出黃何粧之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函請原告補正,原告遂於114年12月8日具狀補正黃何粧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黃何粧之繼承人即被告許黃腰、傅黃菊子、黃淑蓉、黃桂花、黃金月、黃金花、黃進財、范秋玲、黃姵瑜、黃于庭、黃隆祥之戶籍謄本到院(見本院卷第213至245頁)。經核黃桂花於72年11月12日已辦理除籍登記(見本院卷第229頁),惟黃進財於11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黃桂花是我的姐姐,已經移民日本且過世,據我所知已經離婚,其子女已經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413頁),是黃桂花於本件起訴時是否仍生存而具當事人能力,尚屬有疑。準此,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3個月內,補正黃桂花之在日本之生存證明,若已死亡,應提出黃桂花之除籍證明,並查報黃桂花有無其他繼承人,及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

一、被告黃桂花在日本之生存證明。 二、如被告黃桂花已死亡,應提出黃桂花之除籍證明,並查報被告黃桂花有無其他繼承人,及提出被告黃桂花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