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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3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36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曾斌智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鍾美娟

林怡環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438,866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新台幣27,52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鍾美娟應將占用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部分(面積19.17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上訴人林怡環應將占用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面積18.01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上開建物(面積共37.18平方公尺)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定之。參酌該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存根及台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上開建物每平方公尺單價為新台幣(下同)38,7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8,866元(計算式:38,700×37.18=1,438,86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522元。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