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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3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65號原 告 魏仲在訴訟代理人 王素馨被 告 戴瑋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402室之房屋(即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見附圖)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39,000元並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嗣於本院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7月15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原告於114年9月21日由警察陪同告知被告終止租約,惟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在114年10月底有找到房子,有在陸續搬東西,我還有東西留在402室,我無法在幾天內清空房屋;原告有在114年9月21日跟伊告知終止租約一事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原告已於114年9月21日由警察陪同告知終止租約一事,堪認被告是時已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表: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編號②之房屋。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