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3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365號上 訴 人 戴瑋馨被 上訴人 魏仲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2月4日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依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係請求被上訴人讓其取回屋內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物品,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2-10